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人 呂黃鶴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 呂登科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安 穠(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為被告呂登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被告呂登科之配偶,因呂登科患有阻塞性水腦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無法為本案事實提出陳述,而為無訴訟能力人,而聲請人所育子女中長男已經死亡,次男甚少回家,三男則在外地工作,故呂登科之醫療照護均由長女 呂安穠 負責。爰依法聲請本院就上開事件為呂登科選任長女呂安穠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記載呂登科患有阻塞性水腦症、續發性 巴金森氏病 疑其他特定之癡呆症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覆以:「病患最後一次看診為102年8月30日,診斷為水腦症,目前至神外就診並領取殘障手冊。此病為外科疾病,會影響步態及智力,最後一次101年11月19日智能評鑑為MMSE=15(滿分30),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見呂登科所患疾病確實影響其智力,恐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而無訴訟能力,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呂登科之長女呂安穠平日負責照料呂登科之醫療照護,且為呂登科之子女,由其維護呂登科之權利自屬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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