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合併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純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所指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同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為犯本件之罪,顯見自制力稍嫌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被告黃純惠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8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於
102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5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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