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樑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樑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1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2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月10日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乙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非可取,然係於98年間因投資生意需籌措資金,一時失慮所犯,且犯後即向檢察官自首並自白全部犯行,且偽造本票之金額並非鉅大,告訴人 方龍 及被害人 丁世熊 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即認被告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實際負擔家計,家中尚有幼女待其扶養等情,乃判處徒刑後宣告緩刑,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受刑人此次於緩刑期間內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依其犯罪情節並未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兩案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距離前案已相隔4年,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其間受刑人復無其他犯罪紀錄。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當時所駕駛者復為需保持平衡且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相較於不需保持平衡,僅需踩踏油門,容易高速失控之自小客車以上車種,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較小,是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均遵守檢察官所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其間並因表現正常,經觀護人准以書面報告代替親自報到,並已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24至25頁)。又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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