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早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工地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悉其手部有注射針孔之徵狀,且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
4日釋放出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如上開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