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溫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郭渝玉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某日分手後,詎乙○○因心生怨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丙○○並未委託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持其於雙方交往期間取得之丙○○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長春店內,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以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員工表示欲申請租用一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促銷方案說明、違約罰則」欄之「申請人簽名」項下、「同意欄」內之「申請人簽名」項下,接續偽造「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向不知情之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員工佯稱「丙○○」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本人確有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於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並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換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一張予「丙○○」。丙○○於收受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一張後,旋自斯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前某時止,在甲○地點,連續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丙○○所使用而為其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審判長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胡詩唯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號│││容、數量│├─┼───────────┼────────┼──────┤│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EK│「同意欄」內申請│「丙○○」之│││C00ENZY3大雙網365-手機│人簽名項下│署押計三枚│││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一式三聯│「促銷方案說明、│「丙○○」之│││,客服聯、經銷商聯及客│違約罰則」欄內申│署押計三枚│││戶聯)│請人簽名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