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廣告得知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上旬間,先後二次在桃園署立醫院附近,將其以女兒吳O純、兒子吳O錩名義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下稱銀行帳戶資料)物,以每個銀行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甲○○提供其女吳O純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撥打電話至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丙○○聯絡,對丙○○謊稱抽中獎金,但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及登記費後,方能領取該筆獎金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丙○○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六月六日依指示將六萬五千元匯入甲○○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取得甲○○提供其子吳O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並約定出售MP3予乙○○,嗣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乙○○不疑有他,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提供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後丙○○、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存摺交易查詢各一件。
㈣被害人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
㈥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中商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將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黑點」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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