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東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期日當庭委任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曾於95年間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旁之基隆市仁愛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行政大樓工程)中之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3,923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除於96年2月13日通過消防檢查外,行政大樓工程復於96年4月17日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完成,然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目前尚積欠原告761,378元之工程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行政大樓工程後,於94年11月10日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德公司),皇德公司再將其中之通風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嗣因皇德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惟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施作中,被告礙於工程延續之急迫性,只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內容全由原告單方所擬定,諸多條文對原告有利,原告享有權利卻無須負擔義務,是系爭契約對被告不公,此可由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3條、第11條可知,尤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大部分均支付在先,惟合約條件第3條仍約定如被告在貨款未付清前,原告仍得保有該貨品之所有權,必要時原告得隨時取回該項貨品,被告不得異議等情,明顯對被告不公。
(二)行政大樓工程施工末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均不到場配合相關廠商進行施作,被告遂於95年11月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8日3度發出工程備忘錄予原告進行催告,惟原告仍未施作,是被告僅能另行僱工施作未完之工程,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施作遲延所生相關之損害,其項目如下:
1、未履約扣減價款265,572元,加稅後計27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下:
⑴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合計67,760元。
⑵依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約定,原告未完整施作項目應扣除107,500元。
⑶行政大樓工程於施作輕質隔間牆、天花板工程之施工期間
即95年3月至95年9月),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配合派員進場施作空調出風口之放樣,以利被告委任之裝修公司施作迴風口開孔作業,惟原告竟未如前派員進場配合行政大樓工程作業,以致後續安裝迴風口時,被告須另行僱工進行開孔作業,該開口作業數量有16處,被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35,000元,即係原告未配合行政大樓工程進度所生;復因遲延施作,應負擔工地水電垃圾費用計55,312元。
2、業主基隆市政府扣款之分擔金額362,000元:被告因行政大樓工程遭基隆市政府裁罰之逾期天數合計10日,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經被告催告至95年12月28日止合計58天,已逾系爭工程總工期1/10,原告應負擔被告遭基隆市政府逾期罰款之1/10計362,000元。是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尚未領取工程款761,37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至多僅能請求120,527元。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4條「消檢過後180天內若未能完成驗收手續,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立同額本票先行請領尾款,待正驗後,甲方(即被告,下同)即行退還本票予乙方。」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於96年2月13日取得消防檢查許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於96年8月12日後方能請求尾款。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實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61,378元。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為證,被告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不利之情事,本件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未履約扣減價款278,851元,及原告應負擔被告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扣款之應分擔362,000元為扣抵之抗辯,又系爭工程之尾款應從96年8月12日後方能請求尾款,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六、被告雖先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定,對被告有諸多不公,諸如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3條、第11條等約定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細繹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3條、第11條分別約定「甲方在貨款未全部付清前,乙方仍保有該批貨品之所有權,必要時乙方得隨時取回該項貨品,甲方不得異議。」、「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乙方得自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且乙方已支出之費用,甲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字句,經核與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相違,並無被告所指有何對其不利之處,且系爭契約既係經被告同意而親自蓋印於上,則被告自需受到相關約定之拘束,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復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未履約應扣減價款278,851元,及原告應負擔被告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扣款1/10即362,00
0元為扣抵之抗辯等情,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全施作完成,且並無遲延之情事發生等情為辯。
經查:
(一)系爭工程業於96年2月13日完成消防檢查,而行政大樓工程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於96年4月17日最終驗收通過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自無先通過消防檢查、復經基隆市政府完成驗收之可能,是系爭工程確已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中之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合計67,760元,未完整施作項目應扣除107,500元,另原告未配合行政大樓工程作業,以致後續安裝迴風口時被告須另行僱工進行開孔作業,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35,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另行僱工進行開孔作業之點工紀錄表、工程款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47頁),惟核其所提另行僱工進行開孔作業之點工紀錄表之工作內容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內,已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上開證據均係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等確係原告未施作、施作未完整或未配合原告施工之相關金額,是被告以上開費用為扣抵工程款之抗辯,亦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因遲延施作,應負擔工地水電垃圾費用計55,312元,及應分擔被告因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所扣之違約罰款之1/10即362,000元等情,無非係提出被告工程備忘錄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進場施工之期間為何,而本院就此情訊及被告,其陳稱:「(問:依照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完工期限,而依據工程慣例原告就是要配合被告工程完工。」,「(問:若此,被告如何判斷原告施工遲延?)我們有95年11月
1日催告原告來施工,但是原告不予理會,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逾期。」等情,已難認原告施工有何遲延可言;次以被告雖分別曾於工程備忘錄限原告於95年11月8日、95年12月29日施作完成,惟此項記載係被告單方片面之要求,並未見有何依據可言,自無從進而當然拘束原告;尤有甚者,被告已自承並無法提出上開3件工程備忘錄之回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自非有據,其主張應扣抵上開款項,亦乏依據。
綜上,被告上開扣抵款項之抗辯,均非可採。
八、被告雖又以:依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於96年2月13日取得消防檢查許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於96年8月12日後方能請求尾款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4條係約定:「『消檢過後
180天內若未能完成驗收手續』,由乙方開立同額本票先行請領尾款,待正驗後,甲方即行退還本票予乙方。」等字句(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系爭工程固於96年2月13日完成消防檢查,而行政大樓工程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於96年4月17日全部驗收完成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是此驗收日期距系爭工程消防檢查通過尚未逾180天,自無上開約定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則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61,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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