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 高瑞祥 」之人等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一件。
(四)匯款單據二紙。
(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六)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均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之人,殊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以防遭他人冒用之認識,乃常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本人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乙○○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內,將其開立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高瑞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請 張維涓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4時38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持前述帳戶、存摺提領完畢。嗣甲○○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
(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
(六)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件。
(七)匯款單據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既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請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上開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及相關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手段,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已坦承出售帳戶及相關資料之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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