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應更正「於96年1月9日12時30分許」,及第十四行應補充「 陳錫武 信以為真,遂依該人指示於96年1月9日12時56分前往郵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無懼身分暴露而實施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依報紙││所刊載之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前,將其前於91年10月28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77號之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供其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隨即用以從事詐騙財物藉資牟利之││犯行。嗣於96年1月9日12時56分許,該集團人員以電話向陳││錫五佯稱其是地檢署人員,其郵局戶頭遭歹徒冒用而凍結,││要求甲○○至郵局匯出款項,否則會成為被告,甲○○信以││為真遂依該人指示前往郵局將28萬元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甲○○不甘受騙││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前開帳戶為警示戶,迨││乙○○於96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前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新帳戶使用時,承辦人員遂通知警方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行員 張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㈤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之構成要││件,須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而本件被告僅單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之行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已不構││成上開犯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檢察官朱俊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