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三六二-MY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上(往樹林方向),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確為監理機關登記及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惟異議人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僅以公告方式,即遭已「公示送達」為由而受裁罰,實不合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以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處罰,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並無不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則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自可援引適用(此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明定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亦即於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職是,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其行為係發生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而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已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修正前後之處罰並無不同,行政機關自應逕依修正後之前揭法律規定裁罰。且如有上開違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完成舉發及送達生效之程序」,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參照)。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三六二-MY號營業小客車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上(往樹林方向),因於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行駛,超速十五公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憑,此部分異議人亦不爭執,是其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巷三弄六號」投遞,嗣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並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北縣警交字第○九五○一○八四五三號公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公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五○一○八四五三號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之戶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即設於上址,車籍登記地址亦同,此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為送達,固無可議;嗣因該舉發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顯然異議人有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須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參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既未給予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內自動到案之機會,竟遽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未盡其教示義務而逕採最高額處罰,固
有不當,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