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告 永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因本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為原告聘用之業務專員,兩造並簽定承攬契約書,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關於報酬給付事項另應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規定。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客訴撤契情形,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承攬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已承保案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日是以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自該等案件受領之報酬、獎勵。被告因客訴契撤保單,合於前開約定,經結算後,被告共應返還721,679元。為此,爰依前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書,係由處主管己○○告知此為職級
認定用,並未告知被告內容,簽名後即取走未有交付任何契約書予被告,也未於公開場合公佈之,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亦未於公開場合公佈之,顯見原告刻意隱瞞,且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時並未附有原告所主張之業務制度,該業務制度事關雙方權利義務之合約,應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為之,始有拘束力,況業務制度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依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原告並未證明已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示之,反以片面方式規定,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對被告即無拘束效力。
㈡被告於90年11月間至93年5月受聘於原告,承攬該公司所
簽約之保險公司商品。期間被告承攬完成契約計14,834,367元,6年酬佣應領而未領計4,876,047元,然原告竟將該酬佣發給予原告業務員己○○,且其契撤案件中由要保人之子 羅勝崙 居間招攬之案件,係以非本人親簽要求契撤,原告未依法追究其責任,任由契撤一年後始對偽簽者提起訴訟,原告難辭其究,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且承攬作業已完成多年,原告對被告請求退佣顯無理由,縱有理由,兩造互負同種類之給付,自當互相抵消。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誘說同仁脫離公司及為他經紀公司推銷保
險,故喪失支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資格,惟被告於93年4月27日轉任第三人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人為訴外人 陳香珍 ,被告並無推薦他人。其次,保險公司保單之資訊均屬公開透明,僅因代理經紀公司之制度不同而有佣金上之差別,是承攬人自以承攬報酬為考量,此符合憲法上職業自由之保障,況在職者離職後多投入相同之行業,或於離職前訪查同行之福利或制度,此為世所皆然。是以,姑不論被告是否曾告知其他同事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然被告離開原告屬工作權之自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職,其適法性已足生疑。再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約定承攬人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後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而該特定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當個別計算。今被告即已完成承攬工作,達成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續期獎金請求權自不因被告離職或其他情事而有所喪失,且該續期獎金請求權自應以被告知得請求時計算時效,是被告因本訴始知被告所承攬保險確有續期繳納,被告有請續期獎金之權利,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90年10月25日起受聘於原告,於93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誘說同仁脫離公司且為其他經紀公司推銷保險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承保保件退保,被告應退還報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業務津貼表、給付通知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業務制度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承攬契約書未交付一份予被告收執,被告簽名
後即被收走,無法知悉內容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後發現該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係印刷在同一份文件上,有該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書時應已知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內容。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交付業務制度,該業務制度未公告及經
主管機關核備,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云云,然查,業務制度要屬原告之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僅係行政管理規定,縱使業務制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難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證人己○○即原告處經理證稱被告任職期間為伊的下屬,公司有規定業務制度,是一整本,每一個業務同仁都會有一本,是公司報聘下來給的,之後如果有修改也會給新的版本,是直接交給同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證人甲○○即原告中區業務協理證述被告在最後一次離職面談時,有詢問 伊永達 某一制度與維琳的差異,伊告訴被告每家公司的制度都有差異,請她自行查詢業務制度的規定,當時被告並未反應沒有業務制度,被告從來未向伊反應她沒有拿到業務制度等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再參酌兩造間有關報酬、獎勵之計算方式,均係於該業務制度中載明,此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被告任職期間長達3年,衡情豈有未知悉或未取得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業務制度云云,顯不足採。
㈢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規
定,原告係按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於契約書終止時,亦係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另原告因業務需要得修訂業務制度,於公佈宣示日起15日內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業務制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且兩造之承攬契約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退保保件之事實,則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原告」之規定,被告自應將退保保件所取得之報酬退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處理退保案件有過失,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返還報酬無理由云云,惟本院觀之上開約定事項第5條已規定「經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時」,換言之,退保與否係由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決定,難認原告對於取消保險契約之決定有過失,況該條款已明載不論任何理由,被告均應返還報酬,故被告有無過失亦與應返還報酬無涉,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取。
㈣被告固復抗辯稱有佣金未領,可與本件原告主張相抵銷云云,然查:
1、按業務人員有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酬、或明顯內部增員者,及為其他壽險公司代理公司或經紀公司推銷保險者之情形,原告得予警告、記過或解聘或解除合約,原告制定之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第11、12款定有明文。又業務人員離職或解聘,其於公司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後一次發放;如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差額發給第一代主管以為接續服務之報酬,若第13個月繼續率未達80%時,離職人員部分則不發放,違犯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各款情節重大者,喪失支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有誘說同仁脫離公司且為其他經紀公司推銷保險行為,經原告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及承攬契約第4條規定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戊○○即原告中區服務中心主管、甲○○、己○○均證稱被告在職期間,因傳聞被告要到同業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故調閱錄影帶,發現被告及其屬員二、三人有到同棟大樓維琳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另證人戊○○證述被告有找員工庚○○到臺北維琳公司上課,因為 廖珮玲 事後傳一封簡訊給伊表示她不喜歡到維琳上課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在93年4月間被告有向其他同仁增員的動作,同仁告訴伊她和被告一起去招攬客戶時被告有告訴她 伊維琳 制度比永達好,如果她過去的話可以在維琳擔任更好的職位,那位同仁是問伊被告是否有到維琳,不然為何會增員她,而且是在她們二人去處理永達案件詢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因原告於93年5月26日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任職至93年5月26日止,惟被告提出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員工樹狀組織表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3年4月27日任職等情,顯見被告於離職前確有誘說同仁離職,並至其他同業任職為其招攬業務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業務制度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主張因被告違返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請領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退保保件之報酬合計721,697元,並依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