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1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13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罪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素因遺產分配問題相處不睦,民國96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乙○○與友人戊○○、己○○、丁○○共4人在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12號4樓住處內打麻將,丙○○持鑰匙進入上址後,旋以乙○○無權於上址打麻將為由,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掀翻牌桌,乙○○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壓克力材質牌尺揮打丙○○,兩人進而倒地互毆扭打,致丙○○因而受有左臉部輕度挫傷、左手臂、右背部捉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被告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自應逕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置而不論;另證人丙○○於偵訊時雖以告訴人身分應訊,然所述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內容,核仍係證人之證據方法,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法命證人丙○○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言自亦無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伊與告訴人丙○○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平日素因遺產分配問題相處不睦,96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伊與友人戊○○、己○○、丁○○共4人在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12號4樓住處內打麻將,丙○○持鑰匙進入上址後,旋以伊無權於上址打麻將為由,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並掀翻牌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為免丙○○傷害身有殘疾之友人己○○,遂持壓克力材質牌尺阻擋丙○○,丙○○即衝向伊將伊壓倒在地徒手毆打,伊並無以牌尺或徒手毆打丙○○,丙○○之傷害應係伊過失或丙○○自行碰撞所致,且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業據被告、告訴人供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可稽;又丙○○於96年11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輕度挫傷、左手臂、右背部捉傷之傷害等情,有卷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7年6月10日(97)管歷字第836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並經證人丙○○指述明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牌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造成
丙○○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然查:訊之證人丙○○業就被告持牌尺與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核證人丙○○所述被告傷害手段及其所受傷害情形,復無何前後矛盾或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嚴重不符之情,況被告雖有傷害行為,然未必於告訴人確受攻擊部位均可檢驗出傷勢,本即事理之常,被告以告訴人所述遭攻擊之部位並未均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成傷,指摘告訴人指述全然不可採信云云,自非可採;且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友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迭次明確證稱:乙○○有拿牌尺向丙○○揮過去,伊有看到乙○○用牌尺打到丙○○,丙○○就衝向乙○○,乙○○被壓在地上,雙方僵持並扭打,所謂扭打是指雙方都有互相攻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雖證人戊○○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就有無清楚見到被告持牌尺攻擊告訴人何一身體部位,所述顯與先前所言保留含糊,然證人戊○○就被告確有持牌尺揮向告訴人、伊有聽到牌尺撞擊發出的聲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嗣後相互攻擊扭打等情,所述仍前後一致明確,是證人戊○○所言,仍得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堪認被告辯稱:伊為免丙○○傷害身有殘疾之友人己○○,遂持壓克力材質牌尺阻擋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友人己○○亦證稱:告訴人將麻將桌掀翻後,被告站起來,伊看到這種情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即將爆發爭吵,就趕緊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亦堪為被告確存有傷害告訴人犯意之情況佐證,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幀可佐。
被告既先有不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非防衛自己權利之適當行為,嗣後更有與被告扭打相互攻擊之情,自無從否認其傷害犯行,其以過失傷害或正當防衛置辯,亦非可信。至被告是否於事後央請證人戊○○報警,核與被告有無上開傷害犯行無必然關涉,被告辯以其既有委請戊○○報警,自無傷害犯行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以告訴人左臉部輕度挫傷之傷害顯非被告揮擊牌尺所能造成為由否認犯行,置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扭打相互攻擊之傷害行為不論,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取告訴人因傷害被告罪嫌遭起訴之本院刑事案卷,顯無必要,併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將本件犯罪地點誤載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12號4樓,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壓克力材質牌尺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