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2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其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9日止,連續在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及臺北市北投區天祥溫泉等地,與甲○○相姦多次。嗣乙○○之妻 林增榕 報警於94年1月9日夜間11時許,在甲○○ 上開 住處查獲後,就乙○○部分撤回告訴,惟甲○○仍因相姦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夫丙○○於95年8月間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部分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前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自毀名節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相姦五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一)甲○○於87年間與告訴人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竟於前揭時、地與甲○○相姦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已經知悉其已婚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自承當時知道甲○○為大陸人士,而一般大陸人士來台長期居住,除因學術文化交流等特殊因素外,通常係以依親之情形居多。甲○○為民國00年0月0生,案發時為四十餘歲之婦人,衡情當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得依親來台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既明知甲○○為大陸人士,顯然應能預見此節。況被告與甲○○結識數月,並多次至甲○○上開住處相姦,言談間實不可能完全未談及此節。被告嗣後亦自承當時甲○○確曾告知來台原因係「假結婚」(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
7頁),換言之,不論究係真結婚或假結婚,當時被告至少知悉甲○○名義上係有配偶之人甚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曾有一次甲○○外出買菜時遇到下雨天,被告幫忙提菜回家,伊還請被告進來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按指丙○○)有一個房子是給他兒子的,這是甲○○告訴我的,他說當時房子是租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顯然甲○○當時確曾與被告談論家中狀況,並提及告訴人丙○○有一間房子給兒子居住等情,此與一般假結婚來台後,大陸女子並不過問臺灣男子家務事之情形迥異,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之妻林增榕於前揭時地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甲○○兩人時,所拍攝之錄影檔CIMG092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日甲○○確實是從屋內房間而非門口或屋外取出被告之鞋子等情觀之(參見本院96年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該處為甲○○之住處,被告亦自稱當時伊不知道其妻子林增榕已在懷疑(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進入甲○○之住處時,竟將自己之鞋子藏放於屋內房間中,亦可徵其當時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且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因恐告訴人丙○○突然返家發覺有異,為爭取緩衝時間,方將鞋子藏放於屋內房間中,至為灼然。
(四)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當時顯然知悉甲○○為有真正配偶之人,其辯稱當時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八十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為本案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矢口否認有與甲○○發生相姦行為,後雖坦承確有相姦行為,又辯稱其當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坦承犯行」之情形,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犯後態度顯然欠佳,是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亦屬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貪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犯罪手段、次數,對於告訴人婚姻及家庭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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