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案經審理後,業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
5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99年5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後認其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運地為大陸地區,共犯甲○○迄今亦尚未到案,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經拘提到案前並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當庭裁定被告自99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於99年5月19日經本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是本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原裁定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之父親罹患肝癌末期,經醫師診斷僅餘數月之壽命,被告並願遵從法院指示定時定點向警察單位報到,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既均確屬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宣判,惟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亦無從以具保達成羈押之目的,而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