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40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姐先拿19,000給我時,旁邊就有一個打機台的男子叫我把錢拿來,我以為他是搶匪結果他出示證件說他是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本件扣案之現金19,000元,既係尚在店員交付予被告之狀態中,應尚非在賭檯之財物,而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應屬被告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已取得其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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