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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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一四三四號聲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裁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確定之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尚未確定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一四三四號裁定(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時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及再審,有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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