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7月4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亦於97年7月4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相對人已於
97年7月16日於本院提起本案訴訟(9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案卷及前開清償借款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清償借款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