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98年10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然於98年10月28日即已返回,顯無逃亡之之事實,亦無證據足佐與本案有關;另共犯 許曜顯郭照明 均已交保,而被告就共犯 林昭男周如山 等之犯行均指述甚詳,已無勾串之可能及實益;再被告於原審坦承知悉寄送之物為毒品,竟成羈押原因,亦難謂合;是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2月10日羈押,有裁定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99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知悉林昭男要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為林昭男找房子作為送貨地點,其後林昭男、周如山因認其等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已遭察覺,為了確認,故指示其找人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因而覓得許曜顯負責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曜顯再找郭照明前往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遭查獲等語;足見被告與林昭男就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居主要地位,而許曜顯係被告於98年9月24日完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進口後,受被告指示出面領貨,郭照明則係受許曜顯指示於98年10月5日出面領貨遭查獲之人,許曜顯、郭照明犯罪嫌疑即屬較輕。又被告於案發後,曾指示及協助夥同郭照明前往領貨之 吳京倫 出國,並為吳京倫辦妥護照,此節亦經被告迭次陳述在卷,是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之情,亦有逃亡之可能。
從而,原審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消滅,亦無從因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至被告之家庭親屬間之健康狀況,則非是否決定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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