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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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 許曜顯 等人均未受羈押,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即非無疑;且被告於98年10月間 郭照明 遭逮捕後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2日返回,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2月10日羈押,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99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知悉 林昭男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為林昭男找房子作為送貨地點,其後林昭男、 周如山 因認其等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已遭察覺,為了確認,故指示其找人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因而覓得許曜顯負責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曜顯再找郭照明前往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遭查獲等語;足見被告與林昭男就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居主要地位,而許曜顯係被告於98年9月24日完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進口後,受被告指示出面領貨,郭照明則係受許曜顯指示於98年10月5日出面領貨遭查獲之人,許曜顯、郭照明犯罪嫌疑即屬較輕。又被告於案發後,曾指示及協助夥同郭照明前往領貨之 吳京倫 出國,並為吳京倫辦妥護照,此節亦經被告迭次陳述在卷,是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之情,亦有逃亡之可能。至被告固於郭照明遭逮捕後之98年10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2日返回,然參以被告遭拘提後,初始並未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被告或認其犯行未遭察覺,故認暫無逃亡之必要,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從而,原審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消滅,亦無從因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至被告之家庭親屬間之健康狀況,則非是否決定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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