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乙○○庚○○丙○戊○○丁○○起訴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庚○○、丙○、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二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七人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七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己○○、乙○○、庚○○、丙○、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其中被告甲○○為賭場主持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告己○○、乙○○、庚○○、丙○、丁○○、戊○○僅係為受雇人,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同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賭具,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編號十之抽頭金新臺幣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該等現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七人犯罪所用之物(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第一百八十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物品│├───┼─────────────────────┤│一│撲客牌九十八張│├───┼─────────────────────┤│二│已使用廢棄之撲客牌三百二十張│├───┼─────────────────────┤│三│五萬元籌碼一個│├───┼─────────────────────┤│四│十九萬六千元籌碼十四個│├───┼─────────────────────┤│五│四萬一千九百元籌碼十二個│├───┼─────────────────────┤│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元籌碼二十個│├───┼─────────────────────┤│七│支票五張│├───┼─────────────────────┤│八│周轉金二十萬元│├───┼─────────────────────┤│九│賭資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十│抽頭金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十一│五月八日洗碼單│├───┼─────────────────────┤│十二│對講機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