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某時止,在基隆市「笑傲江湖KTV」或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未來舞廳」等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通知其至警局採尿後,於同日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CH/二○○二/九○○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採尿前回溯二日內止施用毒品部分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受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戒除此惡習,竟再續為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後,猶不知警惕,而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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