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
陳韻如 律師 潘麗茹 律師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黃秋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茂公司)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振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曾與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簽訂托兒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有第四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未收取。而原告對於被告振茂公司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就被告振茂公司對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核發禁止命令,惟竟遭被告二人聲明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二、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縱認為部分工程有瑕疵,亦應按瑕疵之比例扣除工程款,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竟拒絕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全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參、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工程採購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秀勤 、丁○○、 曾惠玉 、 蘇美麗 、 曾榮樹 、甲○○。
乙、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工程被告振茂公司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完工,且通過初驗,如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拒絕給付最後一期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驗收記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托兒所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程款核發明細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方面:
壹、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對於有與被告振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托兒所新建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第四期即最後一期之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尚未給付予被告振茂公司,原告對被告振茂公司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票款債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約定自開工日起每一百日由被告振茂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核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四期核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已依約清償被告振茂公司所申請之前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致驗收未通過,經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通知改善未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拒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為有理由。
二、如鈞院認為被告桃園龜山鄉公所上開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款為無理由,則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主張以下列金額與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之工程款抵銷:⑴被告振茂公司未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可對被告振茂公司請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違約金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共有三百三十七日,共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故被告桃園龜山鄉公所得向被告振茂公司請求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如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另覓他人改善系爭工程,改善費用經建築師核算為為八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亦得向被告振茂公司請求賠償。⑶依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工程慣例,於完工後仍應保留百分之一,即五十六萬二千元之工程款作為保固款,待五年保固期間過後,被告振茂公司始得向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請求。被告振茂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與上開金額抵銷之結果,被告振茂公司已無任何可請求之債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驗收紀錄、聲明異議狀、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稿、桃園縣消防局書函、領款證明、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估價單、龍潭郵局九十一年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九紙、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各四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發票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兆祥 。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振茂公司積欠其票款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振茂公司對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因系爭承攬契約有工程款債權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尚未收取,原告聲請本院將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債權在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發禁止命令,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二人並因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核發禁止命令,而被告二人對之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振茂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雖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但因對共同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全部共同被告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曾與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簽訂托兒所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尚有第四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未收取,而原告對於被告振茂公司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振茂公司對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核發禁止命令,惟竟遭被告二人聲明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被告振茂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訴。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第四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致驗收未合格,經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通知被告振茂公司改善未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拒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如鈞院認為被告桃園龜山鄉公所上開拒絕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為無理由,則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主張以下列金額與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之工程款抵銷:⑴被告振茂公司未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可對被告振茂公司請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違約金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共有三百三十七日,共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故被告桃園龜山鄉公所得向被告振茂公司請求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如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另覓他人改善系爭工程,改善費用經建築師核算為為八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亦得向被告振茂公司請求賠償。⑶依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工程慣例,於完工後仍應保留百分之一,即五十六萬二千元之工程款作為保固款,待五年保固期間過後,被告振茂公司始得向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請求。被告振茂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與上開金額抵銷之結果,被告振茂公司已無任何可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振茂公司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債權,被告二人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振茂公司尚有第四期工程款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未領取,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被告振茂公司是否已得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抗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通過一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員林兆祥證稱:這件工程還沒有驗收通過,只有初驗,初驗的時候發現瑕疵有通知被告振茂公司改善,但都沒有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如:周遭環境都未清理、室外遊戲組被拆除、地下室積水、電梯面板被拆掉、消防水電部分都還沒完成等,以致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屬實,且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龜山鄉立托兒所新建工程驗收記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該記錄載明驗收情形為:「地下室地坪不整、地下室人孔蓋整修、地下室蓄水池清理、一樓一一六室少一盞燈、一樓一一七室整修、一至二樓殘障廁所未設扶手、三樓三0九室門口地板整修、三樓三0四室天花板整修、三樓音控室未油漆、突出物水箱清理、屋頂平台積水、整棟室內外清理、室外遊戲組未齊全、電梯面板缺少、一對一冷氣未裝設、消防設備部分管線未裝設」,驗收意見則為:「上開缺失改善後再驗收」等語,另觀諸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該托兒所工程確有室外遊戲組被拆除、工程雜物未清除、地下室積水、電梯面板被拆除、殘障廁所扶手未裝、滅火器未安裝、木地板受潮隆起等情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未驗收合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一節,應非可採。
二、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一百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尾款須待驗收合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始負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此係附有停止效力之法律行為。又按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亦即行使債權,故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本不得行使權利,故尚難認債權已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尚未給付被告振茂公司之工程款為第四期即最後一期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所述,是揆諸兩造之上開系爭承攬契約及右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第四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尚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邱秀勤、丁○○、曾惠玉、蘇美麗、曾榮樹、甲○○等人,因原告主張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振茂公司已申請第四期估驗款,而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已核准撥付一事(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四頁),因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訊問之必要。
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因未驗收合格,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振茂公司並不得請求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給付該筆工程款,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振茂公司對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有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