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癸○○○
子○○共同 鍾開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壬○○
戊○○己○○辛○○庚○○右四人共同 高秀枝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丁○○右一人 邱清銜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丙○○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一人 朱增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戊○○、己○○、辛○○、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被告戊○○、己○○、辛○○、庚○○應分別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元。
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丁○○、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戊○○、己○○、辛○○、庚○○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分別由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第一項)、肆萬元(第二項)、壹萬元(第三項部分每位被告各壹萬元)、壹萬元(第四項部分每位被告各壹萬元)、伍萬元(第五項)、伍萬元(第六項)、陸萬元(第七項)、陸萬元(第八項)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得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第一項)、壹拾萬零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元(第二項)、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第三項部分每位被告各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第四項部分每位被告各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第五項)、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第六項)、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第七項)、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第八項)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戊○○、己○○、辛○○、庚○○應各給付原告癸○○○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六千五百七十四元。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癸○○○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癸○○○三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
㈢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子○○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戊○○、己○○、辛○○、庚○○應各給付原告子○○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六千五百七十四元。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子○○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子○○三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
㈤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一五六地號、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被告丁○○雖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六十分之十三;被告壬○○、戊○○、己○○、辛○○、庚○○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壬○○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十一,被告戊○○、己○○、辛○○、庚○○應有部分各四百八十分之十一。惟被告丁○○未經八四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被告壬○○、戊○○、己○○、辛○○、庚○○未經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十二號房屋,其中九十號房屋為五人共有,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戊○○、己○○、辛○○、庚○○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另被告壬○○亦自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為其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
㈢再查,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並非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之共有人,卻擅自於其上興建房屋及圍牆、雨棚圍繞占用土地,並設置經營永和市潭墘社區托兒所,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害,。
㈣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返還占有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為無權占有,自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㈤系爭建物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安樂路九十二號、安樂路九十四號
及中和市○○路○○○巷○號,附近大樓林立,商業鼎盛,人車進出頻繁,且土地鄰近臺北縣四號公園,相距僅約八十公尺,故原告請求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
㈥被告戊○○、己○○、辛○○、庚○○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
七十九條規定,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造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應就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負舉證責任,不得以上開法規為其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事實之舉證方法。況被告既係主張原土地所以權人同意使用,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關係,而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另本件與原告主張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況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法定地上權亦應給付地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故被告仍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地租予原告,而無拒絕給付地租之權利。㈦被告丁○○及永和市公所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應給付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金予原告。被告永和市公所不得以其為公務機關使用民地,遂排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三件、相片十三幀、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影本一件、地價謄本六件、戶籍謄本六件;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己○○、辛○○、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侵權行為時效僅二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損害金。
㈡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被告戊○○、己○○、辛○○
、庚○○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與該房屋坐落之系爭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潭墘段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由被告之父親繼承取得,而系爭九十號房屋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為保存登記。
㈢按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並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關該建物之設籍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九十號房屋為合法登記之建物,自已取得基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造,絕無可能無權占有土地,況被告從未排除原告之共有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於法無據。
㈣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原告嗣於六十九年間始分別由訴外人 張天賜 、 張清泉 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則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早已知悉,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又系爭房屋之面積僅一四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及附近環境並非繁華
區域,表土地面積及法定最高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㈥永和市○○路○○號房屋前空地部分九十點四八平方公尺並非被告使用占有,亦未建築房屋,故該部分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㈦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四點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此項規定在建物所有權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時應得類推適用,顯然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在三十九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必經其坐落基地全體共有人之蓋章證明始得為之,自非無權占有。
㈧又被告戊○○、己○○、辛○○、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自其父張派繼承
而來,而張派復係自 張阿 蟳繼承而來,非被告自行興建,建物一直維持原狀,並未異動,被告從未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自非侵權行為。
㈨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並未言及共有人可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該決議認為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有「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戊○○、己○○、辛○○、庚○○就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十一,共計為四八○分之四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又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固稱永和市○○路○○號建物於三十九年間辦理保
存登記,因相關登記檔案俱已滅失,無從查告該建物保存登記時是否已經基地他共有人同意,惟查對共有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證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茍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所為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具有公示性,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時間已歷數十年之久,土地共有人縱無明示同意,亦應認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永和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規則影本一件。
貳、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目前居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伊從日據時代即居住該處,當
時興建房屋時有得到共有人同意,伊所有建物亦有去保存登記。至九十號房屋伊並未居住,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其餘引用被告戊○○、己○○、辛○○、庚○○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影本一件、中和市公所函影本一件、耕地租約影本一件。
叁、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早於四十四年間即由 伊祖 父 張阿蟳 向他人租用,並得自由使用及建屋,伊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已存在四十年,以前房屋租金係由伊祖父收取,土地原本係 張氏 家族,伊祖父既可收取租金,足證係有權占有。
㈢伊之租賃權係繼受自王 蕭淑貞 ,王蕭淑貞繼受自 王秀樵 ,王秀樵繼受自蕭淑貞
,蕭淑貞繼受自 朱盛荏 ,朱盛荏則與土地共有人張阿蟳於四十四年間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取得合法之土地租賃及建屋權利,張阿蟳當初既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被授與管理權限,故原告於六十九年繼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所有權上自始便存有負擔,負有容忍租賃權行使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㈣況原告自六十九年受贈為共有人後,迄九十一年五月始提出訴訟,被告無從知
悉其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令侵權行為成立,被告亦為時效抗辯。
㈤另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怠惰且有長久既存之占有事實及前揭契約文件
之佐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係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以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占有土地所享有之利益,已隨被告之占有使用而消失,且未變形為他種形態而增加被告之財產總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前所享有而現已滅失之利益,至多僅能主張被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即起訴後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一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杜賣證書影本一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肆、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永和市○○路○○號房屋,
雖占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一部,惟系爭九四號房屋於四十四年間即已存在,有永和市誌所載「潭墘集會所修理工程完工日期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潭墘社區托兒所設立時間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可稽,可證應係基於公益在興建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興建迄今最少四、五十年間,不曾有任何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故本件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應非無權占有。
㈡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基地租金之數額以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係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供潭墘社區民眾集會所及托兒所之用,乃依公共利益使用,並無營利收益,原告逕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自於法有違。
㈢又被告永和市公所就本件潭墘托兒所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停止招生,並停
止使用該建物,而未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永和市公所就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未繼續占有使用,另被告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永和市誌影本四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是否須取得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辦理?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一一六五地號及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壬○○、戊○○、己○○、辛○○、庚○○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興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被告壬○○另興建同路九十二號房屋,為無權占有;另被告丁○○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惟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中和市○○段○○○○號土地上興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被告永和市公所非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竟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前揭土地,於其上設置潭墘社區托兒所,被告等均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前揭土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戊○○、己○○、辛○○、庚○○依其就永和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原告就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丁○○就坐落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依原告就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永和市公所就坐落永和市○○路○○○號房屋,依原告就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爰聲明請求: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戊○○、己○○、辛○○、庚○○應各給付原告癸○○○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六千五百七十四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癸○○○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癸○○○三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㈢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子○○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戊○○、己○○、辛○○、庚○○應各給付原告子○○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六千五百七十四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子○○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子○○三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
二、被告戊○○、己○○、辛○○、庚○○部分抗辯以:㈠侵權行為時效僅二年,爰主張時效抗辯;㈡伊與被告壬○○共有之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其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為保存登記,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建物,足證被告係有權占有;㈢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原告始於六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張天賜、張清泉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對系爭建物存在早已知悉,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屬過高,且九十號前方空地部分既無建物,應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三、被告壬○○則抗辯以:㈠伊目前居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伊從日據時代即居住該處,當時興建房屋時已得到共有人同意;㈡至九十號房屋伊並未居住,應無不當得利;㈢另併引用被告戊○○、己○○、辛○○、庚○○之答辯理由。
四、被告丁○○則抗辯以:㈠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早於四十四年間即由伊祖父張阿蟳向他人租用,並得自由使用建屋,伊非無權占有,其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已存在四十年,房屋租金亦由伊祖父收取,自屬有權占有;㈡又伊之租賃權係繼受自王蕭淑貞,王蕭淑貞繼受自王秀樵,王秀樵繼受自蕭淑貞,蕭淑貞繼受自朱盛荏,朱盛荏則與土地共有人張阿蟳於四十四年間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繼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所有權自始即存有負擔,負有容忍租賃權行使之義務,伊自屬有權占有;㈢況原告迄九十一年五月始提出訴訟,被告無從知悉其無正當權源,主觀上復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令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㈣又被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以不知無法律上原音,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後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洵屬過高。
五、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抗辯以: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永和市○○路○○○號房屋於四十四年間即已存在,其係基於公益在興建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過高,且不當得利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潭墘社須民眾集會所及托兒所之用,乃依公共利益使用,並無營利收益,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於法有違;㈢被告永和市公所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自無不當得利;㈣並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六、本件經原告及被告戊○○、己○○、辛○○、庚○○、丁○○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所載):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癸○○○、子○○係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號、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一一六五地號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均為六分之一。
2、被告丁○○為中和市○○段○○○○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三;八四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丁○○所有。
3、被告壬○○、戊○○、己○○、辛○○、庚○○為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壬○○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十一,被告戊○○、己○○、辛○○、庚○○應有部分各均為四百八十分之十一。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保存登記,為被告壬○○、戊○○、己○○、張順達、庚○○共有,其中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戊○○、己○○、辛○○、庚○○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4、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九八○元、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二○元;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八四四點八元、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七三八元;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五二○元、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八○○元。
5、本院勘驗結果:⑴永和市○○路○○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周圍附連圍牆,並有鐵皮造屋頂。⑵中和市○○路○○○巷○號房屋為二層樓房,部分牆壁為磚造,大部分牆壁、天花板均為鐵皮造。⑶永和市○○路○○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另有附連接鐵皮棚架及遊樂設施。⑷系爭三棟房屋距永和市○○路約四百公尺遠,距中正路黃昏市場約五百公尺,距中和四號公園約二百公尺,距永安捷運站約一公里。
6、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壬○○、戊○○、己○○、辛○○、庚○○部分:⑴永和市○○路○○號房屋有無使用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如有
合法權源,是否得對抗原告?⑵有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是否應推斷
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已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⑶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⑷被告戊○○、己○○、辛○○、庚○○就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得行使時效
抗辯?
2、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是否繼受前手之租賃權?得否以前手 朱盛荃 對張阿蟳之租賃
權對抗原告?張阿蟳及朱盛荏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⑵被告丁○○就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得行使時效抗辯?⑶被告丁○○就不當得利部分,其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而無法返還?⑷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七、另原告及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亦當庭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癸○○○、子○○係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號、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一一六五地號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均為六分之一。
2、被告永和市公所非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由被告永和市公所經營之永和市潭墘社區托兒所。
3、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九八○元、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二○元;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八四四點八元、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七三八元;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五二○元、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八○○元。
4、本院勘驗結果:(一)永和市○○路○○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周圍附連圍牆,並有鐵皮造屋頂。(二)中和市○○路○○○巷○號房屋為二層樓房,部分牆壁為磚造,大部分牆壁、天花板均為鐵皮造。(三)永和市○○路○○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另有附連接鐵皮棚架及遊樂設施。(四)系爭三棟房屋距永和市○○路約四百公尺遠,距中正路黃昏市場約五百公尺,距中和四號公園約二百公尺,距永安捷運站約一公里。
5、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永和市○○路○○號房屋興建時是否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永和市公所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八、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之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壬○○、戊○○、己○○、辛○○、庚○○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係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被告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被告戊○○、己○○、辛○○、庚○○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片十三幀,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原告及被告戊○○、己○○、辛○○、庚○○協議所不爭執及被告壬○○所不爭執,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之系爭九十號房屋確實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如附圖一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壬○○、戊○○、己○○、辛○○、庚○○固抗辯伊所共有之系爭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房屋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足證於保存登記時已取得坐落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㈢經查現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固分別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惟查被告等共有之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為保存登記,故其為保存登記時是否確已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定之,而非適用現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復按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叁柒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點第五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在登記簿依法應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其第四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第四項第三款亦規定,如係家屋臺帳及建物登記簿均無記載者,應向建設機關查明新建築(時期以家屋臺帳未予整理時起)許可記載情形,分棟摘錄建物填報表,通知建築申請人,限期填具申請書,並添附產權憑證(如建築許可證件最近三年中房捐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產權之有效證件)及建物平面圖(圖式詳附式七)申請建物所有權取得或地上權登記,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北縣中地登字第○九二○○○二二一六號函及附件可參,足證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於三十九年間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非必須檢附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同意書,而得以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代之,自難以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之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於三十九年間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即認其確已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提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權同意書。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於三十九年辦理保存登記時,應否取得基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經該所函復稱:「二、綜觀三十五年土地登記規則及三十七年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有關共有人之一於實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否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見有明確規定,且以首揭建物係於三十九年辦理保存登記,相關登記檔案俱已滅失,無從查告該建物保存登記時是否已經基地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縣中地登字第○九二○○一六八二八號函附卷可憑,尚難僅憑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之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已經保存登記,即認其已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間就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㈣次查被告壬○○、戊○○、己○○、辛○○、庚○○抗辯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九十號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上數十年,原告始於六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張天賜、張清泉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對系爭建物存在早已知悉,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除原告及被告壬○○、戊○○、己○○、辛○○、庚○○為共有人外,尚有訴外人 張鐘本 、 張竹郎 、 張竹成 、 張竹輝 、 盧純真 、 張金文 、 張義亭 、 張信亭 、 張實亭 、 張禮亭 、石張 范寶金 、 張素貞 、 莊應宗 、 莊美慧 、 王淑芬 、 張生 𡍼、 林球生 、 張春來 、 張瑞英 、 張美智 、 王德政 、 陳明哲 、張明福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中張鐘本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與其他共有人均非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本件並無被告壬○○、戊○○、己○○、辛○○、庚○○主張之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同時或先後分別出售土地及房屋之情形,自不生所謂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效果,亦難認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受贈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同時或先後分別出售土地及房屋之情形有別,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尚難以此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㈤又查被告壬○○、戊○○、己○○、辛○○、庚○○以系爭九十號房屋如附圖
一所示紫色部分共九十點四八平方公尺係屬空地,故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抗辯。惟查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共九十點四八平方公尺雖確屬空地,惟係屬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週圍附連圍牆內之空地,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勘驗屬實,另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壬○○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時,系爭九十號房屋外圍牆附連之鐵門上鎖,此觀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記載亦明,足證前開紫色部分九十點四八平方公尺雖無建物或定著物坐落,然既經被告壬○○、戊○○、己○○、辛○○、庚○○以圍牆附連圍繞,並將鐵門上鎖,自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確有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壬○○、戊○○、己○○、辛○○、庚○○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九十點四八平方公尺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定著物,故無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㈥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戊○○、己○○、辛○○、庚○○固係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上,尚非特定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其應有部分既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共有之系爭九十號房屋興建時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其共有之九十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難謂非無權占有,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係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係指共有人不得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據此請求將該特定部分返還於共有人中之一人,非謂共有人不得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有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意旨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㈦復查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九十號房屋存在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上數十年,原告
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六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張天賜、張清泉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且迄九十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為共有人之被告壬○○、戊○○、己○○、辛○○、庚○○為無權占有,此段期間內原告雖未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或為其他權利主張,惟其僅係單純之沉默,其尚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亦無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以原告單純之沉默,遽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㈧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壬○○、戊○○、己○○、辛○○、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二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點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一百零二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又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九十號房屋建造完成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二層樓房,位於住宅區,又永和市○○路係二線道馬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三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面臨雙線道之安樂路,對面為小公園,距永和市○○路約四百公尺遠,距中正路黃昏市場約五百公尺遠,距中和四號公園約二百公尺遠,距永安捷運站約一公里,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壬○○、戊○○、己○○、辛○○、庚○○共有之系爭九十號房屋原係供居住,目前則係供奉先祖用,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分別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元{計算式:【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個月):一五、八四四.八元\平方公尺×一八八.四九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九十號房屋占有之總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九八.○一平方公尺=一八八.四九平方公尺)×一○%×六○%×一月\一二月×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二、四八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年十一個月):一六、七三八元\平方公尺×一八八‧四九平方公尺(即系爭九十號房屋占有之總面積)×一○%×六○%×(四又十二分之十一)年×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
五五、一一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一五七、六○七元},而被告壬○○就系爭九十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戊○○、己○○、辛○○、庚○○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一,故原告各得向被告壬○○請求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為七萬八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式:一五七、六○七元×一\二=七八、八○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得向被告戊○○、己○○、辛○○、庚○○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計算式:一五七、六○七元×一\八=一九、七○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日止,各請求被告壬○○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一六、七三八元\平方公尺×一八八‧四九平方公尺×一○%×六○%×一\六(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二(被告壬○○就九十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請求被告戊○○、己○○、辛○○、庚○○分別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一六、七三八元\平方公尺×一八八‧四九平方公尺×一○%×六○%×一\六(原告之應有部分)×一\八(被告之應有部分)=
三、九四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被告壬○○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壬○○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片十三幀,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被告壬○○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九十二號房屋確實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如附圖一所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土地之占有人,如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壬○○固抗辯其係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九十二號房屋,當初系爭九十二號房屋興建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惟查被告壬○○就其於興建系爭九十二號房屋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其雖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得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謂其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九十二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壬○○所有之九十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壬○○就系爭九十二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二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點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一百零二頁),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又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九十二號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位於住宅區,又永和市○○路係二線道馬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三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距永和市○○路約四百公尺遠,距中正路黃昏市場約五百公尺遠,距中和四號公園約二百公尺遠,距永安捷運站約一公里,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壬○○所有之系爭九十二號房屋目前係供居住,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分別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個月):一五、八四四.八元\平方公尺×三三.九五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九十二號房屋占有之面積)×一○%×六○%×一月\一二月×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四四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年十一個月):一
六、七三八元\平方公尺×三三‧九五平方公尺(即系爭九十二號房屋占有之總面積)×一○%×六○%×(四又十二分之十一)年×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二七、九三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二八、三八七元}。另原告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日止,各請求被告壬○○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五千六百八十三元【計算式:一六、七三八元\平方公尺×三三‧九五平方公尺×一○%×六○%×一\六(原告之應有部分)=五、六八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被告丁○○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均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三,又由被告丁○○現占有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確係坐落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十三幀為證,並經原告及被告丁○○協議所不爭執,又被告丁○○現占有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前開二○九巷一號房屋占用兩造共有之八四一地號土地,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如附圖二所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抗辯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早於四十四年間即由伊祖父張阿蟳向他人
租用,並得自用使用建屋,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已存在四十年,房屋租金亦由伊祖父張阿蟳收取,自屬有權占有,且伊之租賃權係繼受自王蕭淑貞,王蕭淑貞係繼受自王秀樵,王秀樵繼受自蕭淑貞,蕭淑貞繼受自朱盛荏,朱盛荏則與張阿蟳於四十四年間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繼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所有權自始即存有負擔,自有容忍租賃權行使之義務等語。
㈢惟按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具有債權性質,不具有物權效力,除有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承租人尚不得以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而對所有權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租賃物。被告丁○○固抗辯其係自訴外人王蕭淑貞、王秀樵、蕭淑貞、朱盛荏、張阿蟳輾轉受讓系爭坐落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之租賃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依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訴外人王蕭淑貞買受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王蕭淑貞則係五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訴外人王秀樵買受系爭房屋,王秀樵則於五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蕭淑貞買受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蕭淑貞係於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向訴外人朱盛荏買受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而朱盛荏則係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張阿蟳承租系爭八四一號土地(即當時臺北縣○○鄉○○段潭墘三四九之一地號)基地及道路地六十四坪,而訴外人張阿蟳當時雖係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故朱盛荏與張阿蟳間之前揭土地租用契約尚難認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力。被告丁○○雖因買受系爭二○九巷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難認其當然係有權占有。而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張阿蟳出租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坐落八四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間已存在分管契約,自難以其前手朱盛荏與共有人之一張阿蟳間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對抗其他共有人,被告丁○○尚不得以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㈣次查被告丁○○抗辯其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伊於原告起訴前不知其係無
權占用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就原告起訴後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丁○○為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雖輾轉自訴外人王蕭淑貞、王秀樵、蕭淑貞、朱盛荏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自前手取得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僅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阿蟳,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之前手朱盛荏,自難認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係屬善意,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被告丁○○抗辯僅須就原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中和市○○路○○○巷○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查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一百零四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為二層樓房,部分牆壁為磚造,大部分牆壁、天花板均為鐵皮造,位於住宅區,又永和市○○路係二線道馬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三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距永和市○○路約四百公尺遠,距中正路黃昏市場約五百公尺遠,距中和四號公園約二百公尺遠,距永安捷運站約一公里,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目前係供居住,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分別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式:【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個月):一三、五二○元\平方公尺×一八八.二七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占有之面積)×一○%×六○%×一月\一二月×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二、一二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年十一個月):一三、八○○元\平方公尺×一八八.二七平方公尺(即系爭二○九巷一號房屋占有之總面積)×一○%×六○%×(四又十二分之十一)年×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二七、七四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一二九、八六二元}。另原告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之日止,各請求被告丁○○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式:一三、八○○元\平方公尺×一八八.二七平方公尺×一○%×六○%×一\六(原告之應有部分)=二五、九八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永和市公所並非共有人,惟被告永和市公所占有使用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確係坐落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十三幀為證,又被告永和市公所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永和市公所固抗辯系爭九十四年號房屋於四十四年間即已存在,復經永
和市誌記載「潭墘集會所修理工程完工日期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潭墘社區托兒所設立時間五十八年四月一日」,且數十年來不曾有任何所有權人異議等語,足證被告永和市公所係基於公益在興建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並據其提出永和市誌影本四紙為證。惟查被告永和市公所提出之永和市誌係被告自行製作發行之刊物,且其記載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修理工程完工日期及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供作潭墘社區托兒所設立之日期,僅能證明被告修理工程完成及托兒所設立日期,尚難以該市誌之記載,即認被告於受他人贈與取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九十四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已得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系爭九十四號房屋於興建時確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永和市公所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該日以前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自難以其有權使用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九十四號房屋,或其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及坐落之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即認其非無權占有一一五六地號土地,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應堪認定。而被告永和市公所固以其從未取得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等語抗辯,惟查被告永和市公所自認其係自訴外人處受贈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權能,並以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供作潭墘社區集會所及社區托兒所之用,足證被告永和市公所雖因系爭九十四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然確已因其與訴外人間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其占有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仍屬無權占有其坐落之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被告永和市公所抗辯其從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故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永和市公所就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查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零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一百零二頁),並由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又查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九十四號房屋為一層磚造樓房,另有附連鐵皮棚架及遊樂設施,位於住宅區,又永和市○○路係二線道馬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三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距永和市○○路約四百公尺遠,距中正路黃昏市場約五百公尺遠,距中和四號公園約二百公尺遠,距永安捷運站約一公里,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永和市公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原係供永和市潭墘托兒所使用,被告主張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勘驗時即未再招生使用,原告復不爭執,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分別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個月):
一四、九八○元\平方公尺×三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占有之面積:一○六.一四平方公尺+五四‧七六平方公尺+一一四‧○二平方公尺=三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一○%×四○%×一月\一二月×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二、七三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五年):一六、○二○元\平方公尺×三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即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占有之總面積)×一○%×四○%×五年×一\六(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
七五、六四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一七八、三八○元}。
十二、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各請求被告壬○○就其共有之九十號房屋及所有之九十二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七八、八○四元(九十號房屋)+二八、三八七元(九十二號房屋)=一○七、一九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一五、七七五元(九十號房屋)+五、六八三元(九十二號房屋)=二一、四五八元】;㈡各請求被告戊○○、己○○、辛○○、庚○○分別給付其共有之九十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各三千九百四十四元;㈢各請求被告丁○○給付其占有使用之二○九巷一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㈣各請求被告永和市公所給付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就坐落系爭九十四號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因此部分之請求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其中不當得利之部分既屬有理由,本院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另被告永和市公所抗辯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永和市公所之抗辯亦與本案判斷結果無涉;又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及被告戊○○、己○○、辛○○、庚○○、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就前開原告及被告戊○○、己○○、辛○○、庚○○、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部分,併依職權就被告丁○○、壬○○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