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
壬○○丁○○○庚○○己○○ 林秀 癸○○戊○○甲○○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桃被告鯨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十人係受僱被告從事電子表面黏著工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公告於同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並即表明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且提前於五月九日停工歇業,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月全部、四月一部工資、加班費,及五月全部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九十一年一、二月工資數額,係會計壬○○於被告結束營業時,從財務資料抄錄而來,其餘月份工資有薪資條或存摺為憑,原告雖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但被告既於五月二日預告在三十一日結束營業,則終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日,應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故五月份之工資,被告仍應給付,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之,因此五月二日至三十一日,亦屬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八三)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解釋令可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預告停工,該日為計算事由發生當日,計算六個月平均工資,即以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為計算期間,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及資遣費,其詳如下(即附表三):
1、原告丙○○工資數額,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三、四月有薪資條為憑,其中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條記載應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十九元,但因丙○○原訂參加旅遊,被扣旅費三千元,有實領金額字樣左方之「本月參加旅遊員工扣自付旅費分三個月扣」為證,非丙○○沒有全勤之事情,故全勤獎金三千元不應扣除,另請假扣工資三千零七十二元,故該月之工資為應領金額二萬四千三百十九元,減請假三千零七十二元,等於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而九十年十二月有退回旅費六千元,列入夜班津貼項目,不屬工資,故該月工資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減六千元,等於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一年三、四月工資,則如薪資條應領金額之數額所載。
2、原告壬○○、丁○○○、庚○○、己○○、林秀、癸○○、戊○○之九十年
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三月工資,有台灣企銀之存款紀錄為憑,其中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筆薪資,轉帳轉入九十年十一月工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十一日轉入九十年十二月工資、九十一年四月十二及二十五日轉入九十一年三月工資、以上各月份,加上由雇主代扣勞保費及健保費,即為該月工資,九十一年四月工資則如該月薪資條應領金額所載。
3、原告甲○○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三、四月之工資,有薪資條為憑,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資因參加旅遊,被告在十一、十二月薪資條之「扣全勤」項目下扣掉三千元及二千四百元,因仍屬工資,不應扣除,但十一月請假應扣五千五百二十元,應予扣除,故九十年十一月工資為三萬四千元減五千五百二十元等於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四月之工資,則如各月薪資條應領金額所載。
4、原告辛○○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職,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及二十五日轉入九十一年三月六至三十一日,共二十六日工資,加上雇主代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即為該月工資,九十一年四月工資,則如薪資條所載。
(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中所載之投保生效日期,並非真正原告受僱之起始日,此因被告在原告受僱以後數日才投勞工保險所造成,原告等之到職日,為附表三所載之到職日,故原告以到職日至被告預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計算其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四)原告提出丙○○、壬○○(能顯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薪資轉帳數額者)與甲○○之存摺或銀行往來明細表。原告等人在計算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積欠薪資數額,係以各人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條上所記載之數額為基礎,其中就加班費以外之正常時間工資,被告僅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轉帳一部分之數額,被告尚欠另外一部分之工資,所以其數額即如附表二之九十一年四月之一般工資項目下之數額;其次,就加班費部分,被告全未給付,所以原告將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條加班費數額計入附表貳之九十一年四月之加班費項目下之數額。以原告丁○○○為例,其九十一年四月薪資其中有底薪一萬四千二百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全勤一千元、薪點四百元,合計一萬八千四百元,以及加班費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轉帳四月份薪資九千元,所以就一般之正常時間工資,被告尚欠九千四百元,及加班費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原告將之計入如附表二所載,其餘原告亦同。
(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另依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故原告請求工資與資遣費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皆自被告預告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後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另「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已歇業,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可分為有優先債權之未滿六個月工資,及普通債權之資遣費,為便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將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分開,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乙張、薪資條、存款資料、存摺記錄影本共三十八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十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共三張、丙○○、壬○○及甲○○之存款資料、存摺記錄影本共五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十人係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公告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提前於五月九日停工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惟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份全部、四月份一部工資及加班費,和五月份之全部工資(亦屬預告工資),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再被告既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平均工資詳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亦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提出公告影本、薪資條、存款資料、存摺記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因均有所據,合於法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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