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三次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十九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甲○○採驗尿液,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採尿,因該次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十五日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復經海山分局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三次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十九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十五日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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