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側門前,由被告負責搭訕,另一女子裝傻問路,另名男子負責駕車。因被告表示要有錢才能和傻女交朋友,原告不疑有他,一同上車返家持存摺前往松山農會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扣除解約利息實際領取現金四十九萬七千元,隨後竟遭被告等人以麵條加以調包,而將上開現金全數詐騙拿走,爰訴請判命被告應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且原告一開始是表示搭計程車遭騙,其後看到被告涉嫌以金光黨守法騙錢之消息見報,才改口稱遭被告詐騙。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一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側門前,由被告負責搭訕,另一女子裝傻問路,另名男子負責駕車,因被告表示要有錢才能和傻女交朋友,原告不疑有他,一同上車返家持存摺前往松山農會將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扣除解約利息實際領取現金四十九萬七千元,隨後遭被告等人以麵條加以調包,而將上開現金全數拿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為證,被告雖一再爭執表示自己並未見過原告,亦未施行詐騙行為,然有關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三人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側門前,由被告負責搭訕,另一女子裝傻問路,另名男子負責駕車,因被告表示要有錢才能和傻女交朋友,原告不疑有他,一同上車返家持存摺前往銀行將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扣除解約利息實際領取現金四十九萬七千元,隨後竟遭被告等人以麵條加以調包,而將上開現金全數拿走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論處被告罪刑,此有相關刑事案卷(外放)可佐,且自被告以同一手法詐騙取得訴外人 鞠羅秋 、曾 楊美妹 、 林阿玉 、余黃穗姬、 陳王絹 等人之財物乙節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係出於自願而親自前往銀行解約提領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而遭扣除利息三千元,就另有所損害,亦非出於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佯以有錢才能結交傻女為友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款出示,利用原告不注意之際而以麵條加以調包,其有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提解被告差旅費用),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