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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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醫師 周銘源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林正 介」之印章叁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 巴氏 量表、附表)上偽造之「醫師周銘源」之印文貳拾叁枚,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文叁枚,偽造之「 林正介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 黃正雄 之子,明知其父黃正雄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竟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林國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龜山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由甲○○提供黃正雄之年籍資料予「林國成」,並由「林國成」取得由亦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書立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巴氏量表、附表),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持偽造之「醫師周銘源」、「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之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三、四日後,再由「林國成」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內交付予甲○○,並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交由不知情日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 吳自強 ,代為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勞委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醫師周銘源、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之正確性,為勞委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診斷書係偽造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其父黃正雄從未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等情(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卷第三五頁),其卻將黃正雄之年籍資料及其他醫院舊診斷書交予林國成,其對於林國成交付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不實,自有認識。而證人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腎臟科醫師周銘源亦稱該診斷書並非伊所開立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五六五號函及所附用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巴氏量表、附表)等在卷可稽可稽(見前揭偵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巴氏量表及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該文書,並蓋用「醫師周銘源」、「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之印章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再由「林國成」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不知情之吳自強,由吳自強持向勞委會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自強行使偽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自稱「林國成」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為照顧重病之父親,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尚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醫師周銘源」、「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之印章叁個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巴氏量表、附表)上偽造之「醫師周銘源」之印文貳拾叁枚,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文叁枚,偽造之「林正介」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