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經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後方之防火巷時,見乙○○所有之女性胸罩乙件晾曬於該防火巷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該防火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褲子左口袋內起獲甫竊得之上開女性胸罩乙件。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當時伊在上開防火巷內上廁所,看到該胸罩掉在地上,便撿起來放在自己口袋而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失竊之情形相為一致。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異前供,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依被害人乙○○提出之現場相片乙幀所示,被害人係在該防火巷內架設一竹竿並吊掛晾衣架,而將衣物夾掛在該衣架上晾曬,是以縱使案發當時該女性胸罩確實掉落地面,一般之人依現場狀況均可明瞭該掉落之衣物係屬他人所有而因風吹或夾掛不牢等原因致掉落地面,而無誤認係無主物之可能,且該掉落衣物並未逸脫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範圍,自非他人所得任意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拾取。是以被告嗣後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顯與現場狀況及一般事理不符,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伸手逾越牆垣而竊取被害人晾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後陽臺之女性胸罩,因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害人當時係將該女性胸罩晾曬於上開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內,並非後陽臺之處,且該防火巷亦係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之處,此經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現場現片乙幀可佐,是以被告並非以伸手逾越牆垣之方式行竊,已堪認定,而此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經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雖非價昂之物,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非鉅,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又再次為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甚深,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犯罪動機、使用之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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