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約履行給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涂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二○號請求依約履行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 吳釧鎔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雙方言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為兩造所生之子 白書 任投保之台灣人壽美滿養老保險及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應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該保單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嗣復終止該保險契約,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兩造雖協議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但雙方約定原告須負責清償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借之八萬元債務,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被告自無義務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為兩造之子白書任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保費之負擔及受益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及辦妥離婚登記,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離婚後一個月內將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然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變更手續,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同時領取解約金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此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明確,且有該公司函及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被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解約金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保險每年所繳納之保險費及被告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八萬元,均屬於原告應享有之權利,被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乙節。查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一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辦妥受益人名義之變更,是以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享有之利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與借款八萬元,尚非應由原告領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顯然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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