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王天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丙○○與甲○○、乙○○、王天寶三人間親子事件,當事人丙○○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繳納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之裁判費,惟該訴狀上竟記載「民事聲請狀」,且當事人欄均記載「聲請人」,除丙○○外,復均未於書狀內簽名,且其訴之聲明尚難據以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該訴訟事件之性質,又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致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而當事人丙○○、乙○○竟遷移不明,無從命補正,當事人甲○○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但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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