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賴坤木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已與
告訴人 廖那惠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認亦無宣告沒收該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