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六公里處,當行經於該地點時,巡邏警車正在攔檢,惟因當時有很多車輛正在行駛,受處分人又目測車速表未超速而繼續行駛,行駛約五00至六00公尺,即遭巡邏警車以超速違規攔截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無法提出超速證明又於申訴回函中答覆不實,難令人信服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係於右揭時地以巡邏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CE-541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一0七公里,而該路段係限速九0公里,受處分人已經超速一七公里,經執勤員警確認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超速無誤後,才攔車填單舉發,又當時該車前面及旁邊亦無其他車輛,且於本案舉發之前業請受處分人到巡邏警車觀看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屬實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已經函覆在卷。第按,受處分人既並不能夠積極舉證以明執勤員警確有以不實事項故意登載於公文書,用意使受處分人冤繳罰鍰,以圖利國庫或私人之事實情況存在,而僅是消極地執右揭辯詞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受處分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