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公埔村某廢棄工廠外,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士騎乘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李朝鎮 、 林孟平 證述屬實在卷(見偵卷第三時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此外,並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對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報告書、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