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不詳地點,持其甫在該處附近撿拾而來,為不詳之人丟棄之機車鑰匙,於啟動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FK二-0三一號重機車後,將之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旋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介壽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詎 邱某 不知悔改,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眾唱片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錄音帶一卷,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自監控螢幕上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右揭犯行,已據其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乙○○、店員丙○○分別在警訊中指訴車輛失竊,及目睹被告竊取錄音帶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領據二份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竊取錄音帶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竊取錄音帶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一次竊盜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竊取錄音帶部分之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鍾淑慧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