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處查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吸食器一組等物(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海洛因和針筒不是我的,警察送去驗的尿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證稱:一般採尿程序是我們親自帶犯嫌到廁所採,裝尿的瓶子都是乾淨的,採完尿後是犯嫌自己蓋上瓶子後交給我們,我們再黏貼尿液代碼表,最後叫他蓋指印,從犯嫌把瓶子交給我們到他蓋指印都是隨到隨做,沒有幾分鐘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告在警訊中經警詢以:「受檢的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洗瓶後封瓶」時,答稱:「是」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及其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時,答稱:「是」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均大致相符,顯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再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及針筒二支均為同時被捕之 鄒媛雯 所有,此經 鄒女 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至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非本案所扣押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