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以繩索牽引由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八二號已故障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一段八十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超車時,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停放在路旁之大貨車,而利用對向車道超車時,殊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五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至上述地點,即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致其所牽引之上述故障自用小客車迎面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對撞,丙○○因此受有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擦傷等傷害(業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亦受有軀幹挫傷、膝韌帶挫傷、胸部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以繩索牽引由丙○○所乘坐已故障之自小客車,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侵入對向來車道致迎面與乙○○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對撞而肇事,造成丙○○、乙○○二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以伊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詞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並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挫傷、膝韌帶挫傷、胸部撞傷等傷害,亦有明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超車時,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如欲利用對向車道超車,自應先確定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俟對向來車通過後,再行快速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殊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侵入對向來車道係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殆無疑問,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雙方事後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旨,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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