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EW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泰國籍人WONGTEWETTHAMMAKORN未領得我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以提醒車後車輛注意,而貿然於前開產業道路右轉,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乙○○煞避不及,碰撞上開小貨車右前方後,跌落路旁田地,而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脾臟包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WONGTEWETTHAMMAKORN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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