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嶺東技術學院內,見 尤巳卿 所有之背包一個放在司令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將該背包竊走(內有價值新台幣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前往該學院第三教學大樓一樓男生廁所內清點財物時,旋為該學院之教官劉育銘發覺有異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巳卿、證人劉育銘在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