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入監、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7日。另於95年、96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前揭殘刑而執行,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王信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之公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信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86年起即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自88年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觀察、勒戒,及屢次科刑、執行,仍未能戒除毒品。此次又於出監後3年餘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成癮程度甚高,戒毒決心薄弱。惟念其此次犯罪時間距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處最重之刑(即95年9月28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甚遠,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粗工維生,無穩定收入,未婚無子,前有從事消波塊工業之正當工作,並有每月約4、5萬之穩定收入,經濟狀況堪稱尚有餘裕,卻一再因涉毒自誤,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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