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桂美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昆浦律師被告 蔡陳 素良上一人輔佐人 蔡世昌雲林縣 ○○鄉○○村○○路○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緊鄰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車道內,嗣將抵達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長安路5號)之住處前,欲右轉其住處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停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亦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右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黃○(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丁○○○後方同向行駛,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以及長安路5號外路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西向東車道停放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由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超車。致甲○○騎乘機車之左側後方與丁○○○騎乘機車之右側前方發生擦撞,使丁○○○連人帶車向左傾倒跌落路面,並受有臉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雙手擦傷、右上第一及第二臼齒斷裂及右上犬齒脫落等傷害,兒童黃○則受有左足背擦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甲○○於發現肇事後,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甲○○與丁○○○在犯罪被發覺前,均留置現場,待處理車禍之警員到場後,甲○○向警員承認肇事,丁○○○亦向警員承認其為騎乘機車之人,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丁○○○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丁○○○發生車禍
,丁○○○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其於警詢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丁○○○之警詢中證述筆錄情節相符。上開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偵卷第15頁),且被告丁○○○受有臉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雙手擦傷、右上第一及第二臼齒斷裂及右上犬齒脫落等傷害,亦有丁○○○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為真。
㈡被告甲○○坦承過失,然辯稱事故發生前,被告丁○○○係
逆向行駛於東向西車道,與其位在不同車道,其至審判中仍不清楚其行為是否算超車云云。經查:被告甲○○在2車發生碰撞前,係騎乘於被告丁○○○之後方,以較被告丁○○○更快之速度自丁○○○右側通過,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現場影片之結果為:「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從畫面右方駛進,此時畫面右前方有逆向停放一臺白色轎車。前方機車行駛在道路偏中線上,兩輛機車經過該白轎車旁時,後方機車往前方機車之右側超車」等節甚明(本院卷第77頁)。由上開影像固無從得知被告丁○○○在進入錄影畫面前是否行駛於對向(東向西)車道,然被告甲○○顯係在西向東車道內超越前車,其行為係屬超車應無疑義。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綜觀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未注意警示前車、等待前車顯示燈光或手勢允讓,逕自前車即被告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致與告訴人丁○○○所騎乘向右偏行中(向右偏行乙節,詳述於後)之前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參閱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謂「若蔡陳女士重機車右轉時無打方向燈,則覆議意見為:1.甲○○駕駛重機車,右側超越左前方機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偵卷第33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謂「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停有自小客車劃有雙黃(禁止超車)線路段,右側超車、由後車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8頁)就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部分,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堪予採用。
㈢被告甲○○另辯稱,伊認為2車交會時並無擦撞,只有擦撞
到小孩的腳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即兒童黃○受有左足背擦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2頁)。被告丁○○○所騎乘機車右前方確與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此依前開勘驗結果「後方機車往前方機車之右側超車,前方機車隨即向右邊倒下」、「後方之機車超車後,車身有稍微搖擺晃動」,可得推知2車確有接觸,且擦撞之發生位置係在被告甲○○機車左方及被告丁○○○機車右方,此亦與被害人黃○受有擦傷之傷勢均在左側相符。至於機車受損照片顯示被告丁○○○之機車前輪蓋右側破裂,復與被告丁○○○之機車受擦撞側相符。故被告甲○○堅稱沒有發現兩車擦撞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誤認,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言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告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輔佐人丙○○亦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騎乘機車係直行狀態中,遭被告甲○○由右側超車發生擦撞,並非在被告丁○○○右轉時碰撞(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丁○○○在發生擦撞前有顯示方向燈(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背面);依照法律規定,被告丁○○○並無義務注意後方來車(本院卷第94頁);此外,兒童黃○所受傷勢僅係因其母即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為不當而造成(本院卷第9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之注意義務:
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規定明確。此規定係藉由車行方向、燈光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前車為準備右轉彎可能有向右偏行、減速之舉動,使後車提前應變。經查:本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沿長安路西向東順向進行,欲轉入道路旁之住宅即長安路5號大門內,係行車右轉彎,其佔用右方路面之行為,對後車而言與在交岔路口右轉彎無異。又長安路5號係其住家,一般人不可能在該處右轉駛入,被告丁○○○順向行駛中逕行右轉之不可預測性,實遠高於在交岔路口右轉彎,當更有必要先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警示後車。又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依同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規定則係在確保道路之使用,應以行進中之車輛優先,欲離開車道或終止行進之車輛駕駛人應有義務以注意或禮讓等安全措施,避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被告丁○○○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有義務注意上情。輔佐人為被告丁○○○辯稱,起訴意旨稱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係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發生碰撞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
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結果「前方機車行駛在道路偏中線上」(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丁○○○於擦撞後連人帶車向左傾倒時,輪胎係緊鄰分向限制線,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記明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丁○○○在碰撞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緊鄰分向限制線處。被告丁○○○雖供稱,伊不是要空個縫,是因為該處路旁停有一輛車,路寬僅剩1米多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會車、超車之間隔,均規定為半公尺以上,一般人駕駛動力車輛之習慣亦大略同此規定,被告丁○○○駛至路中央,距離該停放車輛邊緣之距離,依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尚有1.5公尺(偵卷第15頁),遠超過半公尺,已非如其所辯僅係避開車輛,反符合其供稱伊當時慢慢騎,發生事故前沒有聽到聲音、沒有注意到對方摩托車在後面,被告甲○○騎很快、突然衝出來(警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等情,即其主觀認定路上並無其他車輛,遂輕忽使用道路、自道路中央即行右轉。是被告丁○○○在發生碰撞前,即監視器未及收錄之路段係行駛於道路中央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丁○○○係於向右偏行時發生擦撞:
被告丁○○○騎乘機車之行向係由西往東,欲返回長安路5號之住處,有其供述可明,亦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被告丁○○○與輔佐人確認畫面中民宅即為其等住所(本院卷第78頁)相符。而依勘驗結果:「兩輛機車經過該白色轎車旁時,後方機車往前方機車之右側超車」,可知被告2人所騎乘機車係駛至該白色轎車旁時交會,亦即該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該白色轎車旁,該處與被告丁○○○之目的地即長安路5號大門距離不及自用小客車半個車身長。綜合前開被告丁○○○騎乘於路中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丁○○○在發生碰撞前,係認定自己係在別無他車之道路中行車之主觀狀態,觀諸一般機車行車模式,若距離右前方目的地僅餘2至3公尺,而自己尚位在路中央,在路面無干擾之情況下,應該採取逐漸向右偏行、沿平緩弧線進行即可順利進入目的地。然若如輔佐人為被告丁○○○所辯,伊於碰撞發生時仍在直行中,行至距離長安路5號不及3公尺處尚未開始右轉,則被告丁○○○勢必沿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行至長安路5號大門正前方,再將機車右轉90度或以小於90度之銳角折返,始能進入長安路5號,若以如此行車方式,實與常情有違。綜觀上情,被告丁○○○係在開始轉向、向右偏行時,即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被告丁○○○雖堅稱伊有顯示方向燈,然查機械腳踏車之方向燈係一明一滅之閃爍裝置,且在熄火前,即使機車倒地仍會持續閃爍,而以錄影設備紀錄影像時,若有燈光之明滅,應較畫面中色彩、線條更為容易辨識;觀諸丁○○○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向左方,右側車身朝上,若有燈光,在畫面上應更為顯著,惟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於2輛機車行進間、丁○○○機車倒地時、被扶起後,均未能辨識畫面中丁○○○有顯示右方向燈(本院卷第77頁背面),此結果實與被告丁○○○所辯相悖。反觀被告甲○○供稱伊看見丁○○○騎乘在前方,沒有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偏行,伊才會撞上被告丁○○○等語,輔以被告甲○○接近事故地點前,左側即對向車道並無車輛,若被告丁○○○確顯示方向燈,被告甲○○可依方向燈知悉前方車輛行向,何以其竟不顧自己及幼子之行車安全,捨棄被告丁○○○左側之空曠路段,選擇被告丁○○○右側極為狹窄、僅約1米之危險路線超車,益徵被告甲○○上開供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至於上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基礎事實,並未包含被告丁○○○未顯示右方向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係以假設被告丁○○○是否顯示右方向燈之條件,分別提供鑑定意見,並未論述客觀事證,本院就被告丁○○○右轉或直行、是否顯示右方向燈及是否靠右側行駛等客觀事實,既已各依事證認定如上,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丁○○○部分,即不再採用。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伊有顯示方向燈乙節,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其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警示後車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丁○○○未注意及禮讓其他車輛:
被告丁○○○自道路中央向右偏行,欲至路邊之長安路5號內停車,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業已論述如前。而依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丁○○○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有駕駛機車之豐富經驗,如藉由後照鏡或轉頭查看,稍加注意即能發現後方有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進中,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偏行,致於停車途中肇生本件車禍,其未注意及禮讓其他車輛乙節,至為明確。
㈥被害人即兒童黃○之傷勢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理論」為基礎之修補理論。惟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係行為與結果兩者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是故「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實際上則係「歸責理論」。而學說上所稱「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反之,若被告並未製造法律上有重要性之風險(即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之界限,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其次,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本案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即兒童黃○在擦撞中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若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審查當時條件:包括同路段有被告甲○○同向騎乘機車在後,被告丁○○○行車未靠右側亦未顯示燈光警示後車,且停車時未注意、禮讓其他來車即向右偏行,導致後車即被告甲○○無法預測其行向,已昇高後車乘客黃○之身體法益風險至法律所不容許之程度,而被告甲○○確因被告丁○○○未為警示而誤判前車行向,違規自左側超車時,被告丁○○○騎乘機車適巧向右偏行,終致2車擦撞,被害人即兒童黃○受傷之風險在此具體歷程中實現。又被告甲○○既必須基於被告丁○○○未為警示逕行右轉之客觀情狀自為判斷,則被告甲○○判斷失誤而違規超車之過失,即非偶然事實之介入,無從中斷被告丁○○○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黃○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未顯示右方向燈、未靠右側路邊即行右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兒童黃○所受傷害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輔佐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害人黃○之傷勢僅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就被告2人均有過失,分別致告訴人丁○○○、被害人即兒童黃○受傷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事發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求救護,且留置原處,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時,隨即承認為騎乘機車之人,被告丁○○○亦留置原處,待員警接獲被告甲○○之報案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承為騎乘機車之人,堪認被告2人均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各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自己騎車不當,態度尚可。被告甲○○騎車不慎,造成被告丁○○○受有真牙3顆斷裂之傷害及其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不淺,且牙齒斷裂之傷害並非由人體可自我修復,又影響發音、咀嚼、美觀,其行為造成他人健康之損害實非輕微。然被告甲○○自事發後積極探視被告丁○○○,欲以盡力賠付醫藥費之方式尋求和解,因被告丁○○○要求須賠償新臺幣76萬餘元(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頁),被告甲○○表示無力負擔,遂未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被告甲○○國中畢業,與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良好,惟全戶係中低收入戶,有古坑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經濟狀況欠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酌被告丁○○○犯後全盤否認自己有何過失,一再辯稱回家路上有打方向燈,堅持此次事故完全係因對方駕駛不當,對於自己行車責任全無檢討,態度欠佳。被告丁○○○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導致後方被告甲○○判斷失誤,自右側狹路超車而發生碰撞,被告丁○○○與被告甲○○就此次擦撞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屬相當,應認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丁○○○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相當程度之傷害,造成未成年之被害人黃○傷害程度僅有局部擦傷,行為所生損害非鉅,甚無必要以過重刑罰苛責。又被告丁○○○已滿70高齡,事發之後有兒女照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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