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屏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屏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向屏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曾因故向其友人 許憲楨 (起訴書誤載為 許憲禎 ,茲更正之)借宿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蝦池工寮數日,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
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該址進入屋內,即因細故與許憲楨發生口角衝突,而向屏忠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重擊,足以造成身體之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雖無意使許憲楨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時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許憲楨之頭部、右前臂,並將許憲楨推倒在地,使許憲楨頭部碰撞地面,致許憲楨受有頭部鈍力傷,及右前臂分別為5.3×0.6公分、2.0×0.6公分、2.7×1.2公分、3.
4×1.5公分等4處擦挫傷,許憲楨則因上開傷害導致其腦挫傷出血、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進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向屏忠見狀驚覺不妙,旋即收拾衣物騎乘上開機車而逃離現場,臨走前並以鐵鍊從外將前門上鎖,營造許憲楨出遠門之假象,及避免他人進屋後發現該情。嗣許憲楨之友人 許高松 因久未見許憲楨,先後於101年1月3、4日,前往上址工寮探望,均發現該屋前門遭人以鐵鍊上鎖,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受囑託之機關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即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而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者(參閱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是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以鐵鍊從外將前門上鎖是否基於營造許憲楨出遠門之假象及避免他人進入後發現之目的」被告向屏忠有爭執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向屏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日刑醫字第101000834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堪認被告向屏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爭點被告向屏忠辯稱:「(為何將前門上鎖?)上鎖只是一個習慣性,後門也可以進出,就是習慣出門前門會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觀諸卷內照片可知,鐵桌遭人由同房對面牆角移至抵住後門,地面印痕相符(見警卷第51至52頁),後門內部有鐵絲綁住及鐵桌抵住,鐵桌重約40公斤,長170公分、高83公分、寬44公分(見警卷第53至54頁),後門兩道鋁(紗)門均由內部用鐵絲鎖住,鐵絲均生鏽(見警卷第55頁),足見後門並無法進出,且鐵桌遭人由同房對面牆角移至抵住後門之事實,甚為明確,且觀諸卷內照片可知被告倒地後直至死亡陳屍處,均未見移動(見警卷第44、45頁照片),參以被告推倒被害人後,尚知前往晒衣場收拾其衣物,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推倒被害人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爬起來活動,我也會擔心被害人傷勢太重,我離開時他還躺在地上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當時被告業已知悉被害人已然受傷倒地不起,則在此等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向屏忠離開時將前門以鐵鍊由外上鎖,將導致被害人無法逃出就醫而瀕臨死亡,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以鐵鍊從外將前門上鎖應係基於營造許憲楨出遠門之假象及避免他人進入後發現之目的,被告所辯習慣鎖門云云,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信。被告向屏忠基於傷害之犯意,毆傷許憲楨並因而致許憲楨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向屏忠毆傷許憲楨致其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向屏忠年輕力壯,竟不知端正行止,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並毆打被害人許憲楨,以強凌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許憲楨倒地,復將該處前門以鐵鍊捆鎖,終致被害人許憲楨傷重不治,對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難平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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