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菱選任辯護人林進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案件審理(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玟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玟菱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 斗南 鎮國道1號斗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貨運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姚旭莉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金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姚旭莉等人受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叁、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王先生」之自白、被害人姚旭莉、 胡忠義 、游 喬茵劉銘哲楊憶玲黃蔚藍龔佩璠連星羽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姚旭莉之郵局存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蔚藍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劉明哲 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楊憶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連星羽之新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胡忠義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1月2日合金虎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茲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如附表所示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空軍1號」客運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係遭「王先生」詐騙,伊是因為要跟美容業者解約,該業者表示解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9,800元,伊沒有錢支付,想要申辦貸款,但伊詢問銀行後,銀行表示以伊的經濟狀況,提出申請也不會通過,伊才透過網路資料找到替人代辦貸款的「王先生」即「 王志銘 」,「王先生」表示要幫伊美化資料,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製造存款、提款的進出紀錄,銀行才會准予貸款,要伊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才將現有的5本帳戶都寄給「王先生」;伊因為急著申辦貸款,「王先生」又講的很像真的代辦專員,說一定可以拿的到錢,伊就沒有想太多;伊平常都在上網,比較少看電視,只知道身分證不能給別人,不知道帳戶也可以拿來騙錢;伊跟「王先生」約定貸款金額為10萬元,事成後「王先生」可收取3成報酬等語(見雲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雲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56頁正反面、第115頁至第125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有經驗的詐騙老手,跟毫無社會經驗的被告,是不對等的,被告只有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法律常識不足,且學校畢業才初入社會,完全沒有社會經驗,又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有人出手要幫被告忙,被告自然就會非常感激而相信他;且被告係主動到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可見被告並無心虛之表現;再者,被告並沒有從「王先生」或是詐騙集團裡得到任何好處,沒有必要拿自己銀行或郵局的存摺等資料給「王先生」,而使自己要遭受法律制裁;又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行有認識,限於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不能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陸、經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斗南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均係由被告親自申請開立,嗣於
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號斗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1月2日合金虎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雄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1年8月10日彰斗南字第A1011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年
8月13日101斗六密字第90111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8月17日一虎尾字第00197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8月22日雲營字第1012900791號函暨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及被告提出之貨運單1紙附卷可考(見雲警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取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姚旭莉、黃蔚藍、胡忠義、劉銘哲、龔佩璠、楊憶玲、連星羽、 游喬茵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各帳戶等情(除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姚旭莉匯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8萬元部分,因帳號有誤,未順利匯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旭莉、黃蔚藍、胡忠義、劉銘哲、龔佩璠、楊憶玲、連星羽、游喬茵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歷歷(見雲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證人姚旭莉之郵局存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雲警卷第46頁)、證人黃蔚藍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卷第48頁)、證人胡忠義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見雲警卷第92頁)、證人劉明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卷第55頁)、證人楊憶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見雲警卷第63頁)、證人連星羽之新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卷第85頁)、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雄警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而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申設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
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自稱「王先生」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到詐騙,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應究明者,應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就幫助犯之犯意既未為特別規定,則幫助犯之犯意自應回歸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予以認定,而難認僅限於直接故意,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致使詐騙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段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時有所聞。是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出於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向銀行貸款需
提出貸款資力,或是工作證明、償還能力等,以供銀行評估信用情形及貸款之款項,至於短期內存摺之現金提存,並不足以作為財力證明,且被告在將帳簿交付給「王先生」之前,有以電話跟銀行查詢,銀行均告知以其目前之工作情形、資力情況,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是以被告應該知悉在其未提供其他信用資料給「王先生」之前,單憑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應無法達到整合信用、美化帳戶,而使銀行相信其有資力並准予貸款之目的。再者,被告雖使用網路資料找到「王先生」辦理貸款,然被告卻未跟該「王先生」於固定之公司場所會面,亦未詳細詢問代辦之流程,且被告對於自身財務困難無法辦理貸款,為何他人有能力辦理,均未詳細探究,足見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沒有錢,如果裡面還有錢,被告也不敢將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先生」,怕裡面的錢會被領走,且「王先生」是告知其要以製造現金存入、提出紀錄來美化帳戶,顯見被告已經預見「王先生」可以不問任何原因,將任何來由不明的款項存入及提出被告所提供的所有帳戶,足見被告將該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確有供對方任意匯款、提款、轉帳,以便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顯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惟查:
⒈被告未能審慎核實自稱「王先生」之人相關背景,亦未
眼見「王先生」之工作場所,或詳細了解「王先生」所稱美化帳簿之方式是否確有助於申辦貸款,固有疏失。
惟金融業究以何方式探知個人信用狀況,亦非未從事此類工作者均所知悉,而詐欺集團能言善道,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故被告於急迫辦理信用貸款時,經「王先生」宣稱得藉由製造存款、提款紀錄而美化財務狀況,以便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並非毫無說服力,被告因之輕信「王先生」之言,已非無可能。
⒉再者,被告所稱其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代辦貸款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固然可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帳戶資料。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所差別,自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亦即並不能以被告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年僅20歲,初出社會,涉世未深。而依被告所述其欲與美容機構解約,遭索討違約金之情節,一般消費者若遇此困境,當主動尋求消保官或其他免費法律協助,然被告卻默默承受,積極籌措資金還款,並稱:該業者還沒有告伊,但一直說那是個人信貸,會影響信用,伊就很怕;伊買了大概59,800元的產品,對方不讓伊解約,說解約還要再支付39,800元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
5頁正反面),已可見被告社會經驗薄弱,對於他人所述,缺乏自我判斷能力。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本院提出之問題,常須經本院陳述再三,反覆修正問題,再透過辯護人從旁溝通解釋,方能順利應答,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亦證被告反應及理解能力確較一般人緩慢。再依被告自承:伊在偵查中說有辦過貸款,意思是伊有打電話問過銀行的客服中心,但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銀行認為伊不符合資格,說伊不會過,建議伊不用提出聲請,伊問過1、2家,都是這樣說,所以伊才想說要找代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前無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急欲貸款,又經銀行告知其以目前經濟狀況,尚無法申請貸款,其於此情下得知「王先生」可替其美化資料,製造其經濟狀況較佳之假象,助其順利貸款,對被告而言即屬良機,更難期待被告在急於貸款之際,對詐騙者所言有縝密分辨之能力。而「王先生」利用被告此種急於取得款項之心理,以確能貸得款項為由,誘使被告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被告若不配合交付,即無任何獲得貸款之機會,衡情即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
⒊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稱亦會擔心遭「王先生」騙錢等語(見雲檢偵卷第14頁)。惟查:
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五本帳戶提供
給王先生之前,如果發現其中一本裡面有壹萬,你會如何作?)如果不是我的錢就。(問:如果還沒有寄出去給他之前,你發現你其中一本裡面有壹萬元,你會如何作?)我會怎麼做?可是那不是我的錢阿。(問:如果那個是你的錢的話,就是在你還沒有提供資料給王先生之前,你會如何作?)(辯護人與被告解釋審判長之問題。)我會把那筆錢拿去還 佐登妮絲 的信用貸款。(問:會將他領出來?)對啊。(問:為何不會想要就把他放在帳戶裡面,直接寄出去就好?)我那時就是沒那麼多,也不會去想那個。(問:是否會擔心如果你帳戶裡面有比較多錢,寄出去給別人的話,裡面的錢會被騙?)如果我有那麼多錢,我就不用辦貸款了阿。(問:如果你裡面還有壹萬或五千,如果帳戶裡面的錢沒領出,但是將帳戶寄出去,你是否會擔心裡面的錢會被騙?是否了解問題?(辯護人與被告解釋審判長之問題。)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初始之直接反應,均係執著於其積欠美容業者之欠款,係經本院及辯護人反覆解釋,方明瞭本院問題之真意,更證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時,確實急欲償還違約金,而無暇思及其交付之帳戶是否可能遭「王先生」挪為他用。
②又觀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
9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之交易資料,其中被告於10
0年12月1日寄送帳戶時,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原為0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78元(以100年12月2日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帳戶轉入29,989元後,餘額為30,078元,可知原餘額為78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原為73元(以100年12月2日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帳戶轉入1元後,餘額為74元,可知原餘額為73元),均自同年12月2日起始有交易紀錄。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則持續有固定提款、匯款及轉帳、繳費等資料,嗣於100年11月13日提款6,000元,剩餘442元後,至同年12月2日才有資金進出。被告斗南郵局帳戶自100年11月3日起,共有4筆款項匯入,然均於同日或間隔數日內即提領而出,最後一筆資金匯入時間為同年月30日,匯入款項1,500元,被告於當日即以跨行匯款方式將該筆金額轉出,然並未轉入被告名下所有之前開其餘帳戶,剩餘餘額為103元等情,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雄警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無於交付前提領金額之資料,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則係於100年11月13日為最後一次提領,距其交付之同年12月1日間隔超過半月,是被告上開帳戶均無實務上所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而被告所有之斗南郵局帳戶雖有於同年11月30日轉帳之紀錄,然被告於該月另有3筆款項,均係於轉入後隨即領出,足徵被告對於轉入金額均係立即予以支用,而被告轉出之金額亦非轉入被告所有之戶頭,是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此舉係為清空帳戶餘額,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供稱其於交付帳戶前,有依「王先生」之指示確認餘額,因帳戶內均餘額均甚少,遂未將餘額領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即堪採信。以此觀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存少數金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帳戶內金額領出避免遭「王先生」占有之情形,則在被告實無存款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會思及其所有之金額可能遭詐騙。是尚難因被告嗣後已遭檢調追查,在此基礎上假設其當時若有金錢之處置方式,而遽認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有認知到「王先生」可能係用以從事詐騙行為。
⒋復查被告坦稱:「王先生」說美化帳戶的方式就是要有
出入帳,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這樣銀行就可以檢驗,伊不知道這樣是否合法,可能算是騙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反面)。是「王先生」既已告知被告其欲助其美化帳戶之方式,而該方式有賴於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以利「王先生」操作,則被告因此交付其所有之帳簿,即與任意出賣帳戶、或無法妥當交代其交付帳戶之理由者有別。至被告雖同意讓「王先生」以資金出入之方式「美化帳戶」,然「王先生」本可以自有資金操作,自難僅因被告容許「王先生」為此行為,即認被告係容認「王先生」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存入及提出。是「王先生」竟以詐騙他人之所得存入被告帳戶,致被告遭檢警追查,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㈣復查被告在為警通知前,即主動至警局報案,業據被告自
承:伊母親於100年12月5日,接到彰化銀行電話通知,告知伊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被詐騙,伊等本來已經要開到佛光山,又開回來到斗南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復有100年12月
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雲警卷第2頁)。又被告當時雖僅接獲彰化銀行通知,然於該次警詢中,即據實坦稱共交付5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並告知警方其所稱「王先生」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亦有前揭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然因檢警未即時調閱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遲至本院於
101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後,依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紀錄,已逾通聯紀錄保存之6個月時效,而僅能調到被告手機於101年2月7日以後之通聯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單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81頁),致無從佐證被告辯稱與「王先生」多次聯絡等語是否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此部分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末按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被告既辯稱其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時,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而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無償交付,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王先生」或該詐騙集團有何利益共享、彼此熟識之情節,則被告在極欲貸款、經濟窘迫之際,仍將其所有仍有數百元或百元以下現金之帳戶免費交付「王先生」,不但受有少額之金錢損失,更因詐騙集團嗣後之詐欺行為,致被告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又可能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被告有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是此種結果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至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上開調查結果顯示,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急於辦理信用
貸款,誤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他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前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以及此情況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5本金融機構帳戶有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信係為便於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即非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9444號),核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如附表編號4為同一事實,與本案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遭詐騙後│遭詐騙匯入被告提│匯款金額││號│││匯款時間│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新臺幣││││││金融機構帳戶│)│├─┼───┼──────┼────┼────────┼────┤│1│姚旭莉│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萬元││││害人,佯稱係│月2日│公司斗南郵局帳號│││││被害人之大嫂││:00000000000000│││││,要向被害人││號帳戶(下稱斗南│││││借錢,請被害││郵局)│││││人匯款├────┼────────┼────┤││││100年12│第一商業銀行虎尾│10萬元│││││月2日14│分行帳號:533681││││││時23分│60753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100年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萬元│││││月2日14│斗六分行帳號:66││││││時43分│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2│黃蔚藍│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臺灣企銀│29,988元││││害人佯稱被害│月2日18││││││人之前網路購│時44分││││││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3│胡忠義│同上│100年12│彰化商業銀行斗南│29,989元│││││月2日19│分行帳號:611751││││││時18分│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100年12│彰化銀行│29,989元│││││月2日19│││││││時20分│││├─┼───┼──────┼────┼────────┼────┤│4│劉銘哲│同上│100年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9,001元│││││月3日0時│虎尾分行帳號:11││││││12分│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5│龔佩璠│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斗南郵局│10萬元││││害人,佯稱係│月2日13││││││被害人之主管│時許││││││,要向被害人│││││││借錢,請被害│││││││人匯款││││├─┼───┼──────┼────┼────────┼────┤│6│楊憶玲│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彰化銀行│29,912元││││害人佯稱被害│月2日19││││││人之前網路購│時20分││││││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會│100年12│合作金庫銀行│29,988元││││重複扣款,須│月3日0時││││││依指示至提款│10分││││││機操作更改設│││││││定││││├─┼───┼──────┼────┼────────┼────┤│7│連星羽│同上│100年12│臺灣企銀│7,123元│││││月2日18│││││││時55分│││├─┼───┼──────┼────┼────────┼────┤│8│游喬茵│同上│100年12│彰化銀行│4,989元│││││月2日20│││││││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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