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起訴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2年7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林美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美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87年起即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其受觀察、勒戒,及屢次科刑、執行,仍未能戒除毒品。此次又於出監後不及1年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成癮程度甚高,戒毒決心薄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另因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01年3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臨時工維生,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家人同住,家人亦有勸諭其不要再吸毒,然均無效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