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江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江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闕江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該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7鄰中埤5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
4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闕江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其自白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05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繼續合併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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