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石海強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石海強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環東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可憑,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於98年11月18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因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吊扣駕照一事,拜託能網開一面,原因是伊如果沒有駕照就不能開車賺錢養家,因為伊要負擔伊母親、兄長、房貸、車貸等開銷,伊沒有其他技能,希望能高抬貴手不要吊扣駕照,能讓伊維持養家的能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再目前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係採「一照主義」,即監理機關將駕駛執照分為下列二大類:1.汽車駕駛執照類:A、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B、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C、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D、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E、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F、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G、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H、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I、國際駕駛執照。2、機車駕駛執照類:A、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B、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C類同級)。C、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D、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種分別僅持有各車種最高類駕駛執照(例: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此,中華民國國民及境內居留之外國人僅可以持有取得高一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合先敘明。再按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環東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已於98年11月18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4月18日屏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97年12月27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以,異議人確有上述二件交通違規,且各被記違規點數5點、1點無訛。
㈡、又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其即不會再有同類其他汽車之駕駛執照。再依上述規定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後,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採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其於1年內,又有本件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異議人先前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記違規點數5點,加計本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已達6點,自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依原來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至於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非為裁決審酌之因素,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縱認屬實,亦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自無法據此撤銷原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之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