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6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1年4月6日10時5分許,騎乘其母 廖楊彩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良信銀樓」,未將機車熄火即入內向負責人 潘莊 金桃 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 潘莊金桃 即取出4條黃金項鍊(共重約8錢7分5厘)供其挑選。同日10時6分許,廖志雄趁潘莊金桃轉頭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上開項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輛逃逸而去。同日稍後,先持其中2條項鍊(共重約4錢8分5厘)前○○○鄉○○村○○路154之3號「金明山銀樓」,出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明水 ,得款新臺幣(下同)25,947元。嗣再持其中1條項鍊(重約2錢2分)前○○○鄉○○村○○路○○○號「巧意銀樓」,出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美秀 ,得款11,776元,另1條重約1錢7分之項鍊,廖志雄於同年月6日至8日間持往屏東市○○路178之2號「大福珠寶銀樓」賣得1萬餘元。
二、廖志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8日7至8時許,侵○○○鄉○○村○○路○○○號住宅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大門旁取得 朱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持至隔壁鐵皮屋內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約莫同日10時許丟棄上開鑰匙,並將該車停放在前揭住宅附近。嗣為朱碧珠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另案偵辦廖志雄所犯搶奪案時,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潘莊金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莊金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搶情節、證人朱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竊情節、證人陳明水、周美秀於警詢中及證人 王文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尚稱符合,復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飾金買進日記簿、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良信銀樓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規定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犯搶奪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任意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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