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李文光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光(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5日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41k北上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105公里,超速3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乃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來在這個地方,二十年前安全島設有一支測速照相機,後來因法規問題在前方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的警示牌,前幾年測速照相折掉,而警示牌未拆,第一次經過那裏看沒測速照機,後來每次騎過那裏都騎比較快,後來警察且躲在牆角裡測速照相,因而被照到,裁決書寫前方安全島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無誤,本來應該在固定測速照相機拆掉時,本來就應該將告示牌拆掉,活動式測速照相,應該在前方100公尺處放置活動式告示牌,他並沒有放,伊在路上常看到,如果是活動式測速在前方安全島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而固定式測速照相則設「前有測速照相」,而他的詞意就不同了,伊懷疑有引誘他人犯罪之嫌疑,讓伊感覺很不好,因而提出陳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
3月5日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41k北上車道(速限時速70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高達10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里,為警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有應歸責他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裁處罰鍰1,4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於其所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4月
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裁決書及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9頁反),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而本案之違規照片清楚拍得違規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26-JXQ」,且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2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而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1年6月13日枋警交字第1010009106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4、18、19頁)足參,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從而,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可見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
㈢、又據舉發員警 蔡金國陳 稱:職於民國101年3月5日10時至17時在本分局警備隊前(台一線441公里處北上路段)執行值班兼測速勤務,依規定執行違規車輛非固定式儀器測速照相勤務,該儀器乃檢驗合格,方得執行公務取締違規車輛之勤務。本路段限速70公里,本隊執行測速照相係將儀器放置地磅前邊緣執行(如照片)。而前100公尺設置之前有測速告示牌無誤,本告示牌係公路總局第三隊養公處依規定所需設置,當事人使用交通工具行駛公路應遵守交通法規,車輛時速105公里超速道路行駛應是危險駕駛,本單位舉發是根據科學儀器上執行,公平審查本件之違規無誤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6月13日枋警交字第1010009106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19頁)可證,觀諸該設置照片,其上之所標示速限「70」之警告標誌為白底紅圈黑色字體,與下方「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均清晰而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均可清晰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衡諸上開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且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異議人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清楚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亦未區分「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警告標誌而有所不同,況本件已於舉發地點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案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前揭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