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秋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5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02號│第489、739、1234、│第489、739、1234、│第489、739、1234、││││1235號│1235號│123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77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77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決├────┼──────────┼──────────┼──────────┼──────────┤││判決│101年5月2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48號│第2105號(編號2至4│第2105號(編號2至4│第2105號(編號2至4││││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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