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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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原判決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而被告於肇事後迄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五日,量刑亦屬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已就被告並非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詳述其理由,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就其是否在斑馬線上撞及被告一事交通鑑定,因上開事實,已據案發當時在場之 陳建男 於警訊證述明確,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