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主文
一、甲○○係穩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利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穩利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台中擬回高雄,沿斗南交流道大業路轉延平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前(即台一線南下二三八.一公里處),原應注意大型車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蔡義春 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小心穿越,並注意前後來車,而逕穿越道路,致被甲○○所駕之曳引車側撞並輾過,使蔡義春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肇事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央請路人報警處理,自首承認其為肇事司機,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義春之弟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一般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八張可證,且被害人蔡義春因全身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司機,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遵守。依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行向之延平路,係雙向四車道,中間有分隔島。被害人被擦撞輾壓後之散落物、腳踏車、屍體,均在靠被告行走之車道上距交岔路口安全島起點起至二.四公尺處,被告大貨車左後輪有血跡,腳踏車及屍體都有被輾壓之痕跡(屍體部分,有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可佐)。被告亦自白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該交岔路口中,亦不知蔡義春係從左或右向騎入,是撞到被害人後,感覺後輪壓到東西,下車查看,始知肇事。足證肇事當時被告顯然是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已甚明確。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白天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過失,故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將本案送鑑定,原審認無必要,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表示該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路口時,自應看清左右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然從被害人被撞擊點係靠近內側車道安全島處,且被告陳稱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見被害人穿越馬路等情,堪認被害人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等待左右無車欲通行時,疏未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妨礙汽車通行,且未注意周圍狀況,以致於腳踏車被被告之左後輪側撞,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並不因而解免。惟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耿顯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表示不予追究,又被告有二子分別為五歲及六歲,須賴其扶育,有戶籍資料可稽,受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